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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投资

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即对外投资。对外投资是公司在其本身经营的主要业务以外,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方式,或者以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境内外的其他企业进行投资,以期获得投资收益的经济行为。

公司作为能够自行承担责任的法人,享有自主经营权,对外投资是公司发展的需要。公司的投资对象可以是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或者是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

投资有风险。对外投资,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因此,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投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同时,考虑到将来可能会有需进一步研究的特殊情况,公司法第十五条也作出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对外投资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以对外投资形成的权益不同,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以投资方式不同,分为实物投资与证券投资;以投出资金的回收期限,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公司无论以何种形式对外投资,应遵守《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章程也可以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作出限制。有限制的,不得超过这一限制。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梁某某诉郯城县某某石英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1322民初4755]

裁判要点

合伙关系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的主体为公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被告某某石英公司、某某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系被告姚某某之女,被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

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梁某某借款:425日借款40万元,62日借款3.6万元,65日借款3万元,66日借款10万元,69日借款5万元、9.4万元,613日借款5万元。

20166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到梁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与2016.6.9借款31万元,共计借款柒拾陆万元整(760000.00),附加条件全部有效(月利率按2分)共同借款人:姚某某张某某姚某王某2016.6.13”,该借款合同上加盖郯城县某某石英有限公司和郯城某某锦丝绸有限公司印章。原被告约定按月偿还借款利息。

20167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76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将公司纯利润的70%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每月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付息,合作期限为三年。

20166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6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5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郯城县某某石英有限公司、郯城县某某锦丝绸有限公司、姚某某、张某某、姚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718801元及利息(以718801元为基数,自20166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期限三年,是合伙关系,原告没有诉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分为个人合伙、法人合伙,但是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法律身份不明确的状态。合伙关系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的主体为公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使用原告借款76万元,原告监督被告使用该笔借款,被告承诺每月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据此,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有效,但该合作协议没有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合伙的条件,其实质应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一部分。

综上,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单以及原告签字的某某石英公司业务支出凭单能够证实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管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没有诉权,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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