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个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如何规避法律责任?
现实中有不少这样的情形,即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并不担任与履行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任何职务与职权,与公司运行没有实质关系,仅仅因为与公司实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充当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这种情形就是“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
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有两种情形:
1、公司普通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 :该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上班,但是一般的员工。
2、非公司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 :这是比较常见的情形。挂名人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和决策,也无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宜。
担任“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责任形式,马良君律师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一文中有详细的阐述,同样适用于“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在此不再赘述。如果可以证明自己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完全规避或者不能规避风险,因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书面的关于“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约定,只在双方之间内部有效,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如果挂名法定代表人明知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却不加阻止,则挂名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更大。
那么,如何尽力规避或减少“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呢?马良君律师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1、签订挂名协议
挂名人应当与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签订挂名协议,明确双方因挂名关系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尽管挂名协议是内部协议,挂名人不因此约定而免除和减轻自身责任,但是在其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依据挂名协议,要求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对其赔偿,最大限度的减少自身的损失。
2、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免责条款
在公司的章程中,应当增加对法定代表人在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不承担个人法律责任,除非其行为故意损害公司利益。
3、将公司管理权书面委托他人行使
挂名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将管理权书面委托他人行使,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
4、关注公司经营行为并对异常行为保留证据
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挂名人应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公司纠正相应的行为,避免自身的风险。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白某某等强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川01刑终651号】
裁判要点
“挂名”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违法经营的情况下,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公司经营场所从事“办公”活动,客观上增强了投资人对公司的信任,提升了投资人与公司的签约率和实际交付的资金量,应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7日,郭某某(另案处理)为进行集资活动,成立某某公司。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11月到该公司上班,协助总经理工作。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到某某公司上班。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1被任命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被聘任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某某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对外以多家公司项目借款的名义,通过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三被告人均明知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经司法鉴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通过洛阳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某某矿产品有限公司、洛阳某某铸钢有限公司、伊川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伊川县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伊川县某某某材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项目名义借款,共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6953万元;其中2014年5月20日以后吸收存款4165万,2014年5月22日以后吸收存款4077万。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某某公司通过6家项目公司共计归还投资人本金4491万元,尚欠本金2462万元未归还。账面反映某某公司代项目公司支付利息3238164.5元。2014年12月10日,张某某、白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联系不上、项目方打款出现异常,警方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电话将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张某某1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被告人供认了各自在某某公司的职位以及某某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等事实。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扣押在案的财物变现后返还给投资人,继续追缴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返还给投资人。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虽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业务无管理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1所提自己只是某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张某某1自2014年5月20日起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有人事任命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证实,足以认定。虽然张某某1在任职期间并未参与具体的吸收资金行为,但其在明知某某公司违法经营的情况下,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某某公司经营场所从事“办公”活动,客观上增强了投资人对某某公司的信任,提升了投资人与某某公司的签约率和实际交付的资金量。故张某某1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吸收投资人资金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第二,上诉人张某某1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虽未实际控制资金,但其领取了相应数额的报酬,而该报酬均来源于某某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因此,上诉人张某某1在客观上有占有资金的行为。第三,上诉人张某某1、白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三人在某某公司对外吸收资金的过程中互有分工,相互配合,由于白某某与张某某所起作用明显大于张某某1,原判据此认定其为从犯,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1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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