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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

我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但在某些法定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就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情况下,一般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法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许多法律风险,即需要对某些行为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一、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1、损失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定代表人的故意、过失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有权就该损失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赔偿。

2、法定代表人违反相关规定所获收入归公司所有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同时规定违法忠实义务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据此,出现上述情况时,法定代表人需对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除非法定代表人举证证明其对公司的行为不知情,且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亦不存在失职。

三、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主要有:

1、执行程序中的据传、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2、破产程序中,法定代表人未经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3、税务调查程序中的限制出境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四、法定代表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时,除了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可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通常法定代表人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定代表人容易触犯的刑事犯罪类型有: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

2、 走私类犯罪;

3、商业贿赂类犯罪;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类犯罪;

5、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

6、侵吞资产类犯罪;

7、诈骗类犯罪;

8、挪用资金类犯罪;

9、黑社会性质犯罪;

10、发票类犯罪等。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公司法定代表人要规避法律风险,关键是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事,尽职尽责的维护公司的利益。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需要专业律师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确定,并在具体的公司管理过程中不断提醒和防范。

附:相关案例

案件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某与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2017)01民终623]

裁判要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其收入归公司所有。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于20143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袁某。股东有袁某、江某、邹某三人,其中袁某出资60000元,出资比例为60%,江某出资30000元,出资比例为30%,邹某出资10000元,出资比例为10%。袁某担任执行董事,江某担任经理,邹某担任监事。主营范围:投资管理咨询;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咨询(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江某在某某公司中负责对贵金属的投资业务。

2014919日,江某成立某某咨询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江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主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对贵金属的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活动)。

  根据江某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信息记载:辽宁某某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1125日和2014122日向江某的该账户支付40000元和11246.24元。江某则通过该账户分别于2014115日和20141125日向辽宁某某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和10000元。上海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113日起至2014129日止多次向江某的该账户付款,累计金额40000余元。此后,某某公司认为江某自营与某某公司同类业务构成同业禁止,并据此要求江某支付某某公司30000元。江某对此予以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江某支付某某公司30000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江某是否为某某公司股东和经理,并负责贵金属投资业务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某某公司与某某咨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股东合作协议》、代理合同、录音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江某虽然认为其只是某某公司的普通业务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江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江某为某某公司的经理并负责贵金属投资业务正确。

二、关于江某是否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为自己谋取利益的问题。江某在担任公司经理并负责贵金属投资业务期间,未经某某公司股东会同意,成立自己的公司并经营与某某公司同类的业务,违背了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江某诉称其系离职后设立公司开展同类业务、其个人账户上的收益系服装店的经营收入,但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江某将其违法收入30000元归还给某某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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