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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在交易中,经常遇到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公司的经营范围。

公司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公司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是公司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我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根据《公司法》上诉规定,对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以下要求:

1、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不能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申请登记注册;

2、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进行依法登记;

3、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在进行登记之前,必须依法经过批准。

     明确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以下作用:

1、便于投资者了解资金投入的项目以及该项目已经或者可能存在的风险;

2、为确定公司经营活动范围,有利于公司专业化发展;

3、有利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认清公司发展的前景以及努力的方向;

4、有利于建立和维护经营秩序,防止市场无序竞争。

但是,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有以下三种情况:

1、订立的合同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订立的合同超出了经营范围,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违反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3、订立的合同超出了经营范围, 相对人是善意的,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而越权法人是故意或过失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善意的相对人。此时,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只有善意的相对人可以行使。

4、第3条情况下,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则合同无效,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1、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相关案例

 

盐城市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3民终231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0268044C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9437****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城市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供导热加热器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未按约定经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亦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无效不符合客观事实。

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通过欺骗的手段误导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支付货款,上诉人所供新产品与合同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设备款81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228日、3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签订KFSB1505KFSB1509《高端磷化学品中试项目导热油加热器采购合同》各一份,20141210日,双方签订《230℃导热油炉技术协议书》《350℃导热油炉技术协议书》各一份、20152月,双方签订《180℃导热油炉技术协议书》一份。双方在两份《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导热油加热器共四台(其中SYYLZ50350型一台、SYYLZ50230型两台、SYYLZ50180型一台、),双方对设备型号、单价、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期限和方法、质保期和售后服务、交货方式、包装要求、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两份合同标的总额为117000元,两份采购合同均约定:2.1……如果甲乙双方对货物的技术及质量另有约定的,还应满足双方约定的标准【即本合同还应满足附件《技术协议书》约定的相产技术和质量标准】。……2.2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和配件均为新品,且为产品生产厂家原厂生产的产品。……2.3乙方应根据甲方提出的设计进行制造,或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工艺数据进行设计和制造,但此设计必须经甲方认可后才能加工制作。此认可并不作为乙方免除、减轻责任的依据。2.4乙方提供的配置产品满足甲方要求,严格按附件《技术协议》中所列品牌本合同及附件的要求、标准提供产品。……8.3乙方交付货物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修复/更换货物及索赔,乙方应在甲方提出之日起3天内免费修复/更换货物并使货物达到合格标准并再次验收,再次验收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视作乙方未按时交货,按本合同8.2款处理。如经两次更换/性能考核,货物质量仍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返还已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三份技术协议第六条对设备的配件产地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导热油加热器、电热气控制柜、膨胀槽、冷却器、油气分离器产地均为“苏意暖通”;协议第七条约定供货范围包括导热油加热器、控制柜、高位膨胀槽、油气分离器,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需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证、使用说明书、电气原理图、设备蓝图等资料。协议同时对制造标准、工艺流程、设计数据及设计依据、技术要求、控制部分、交货期、制作及检验标准、包装、运输、安装、质保条款、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350℃导热油炉技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使用温度为“常温—350℃”。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81900元,20151010日,被告所供的四台设备加配件共16件到达原告处,并附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及热载体炉铭牌各三份,其上均载明制造单位为“江苏悦恒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最高工作温度均为300℃,原告发现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后,20151016日函告被告要求退货,双方多次交涉未果。

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三证载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加热设备、水处理设备生产及销售”,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产品合格证、检验证各三份,均载明“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而被告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载明2016411日前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加热设备、水处理设备销售”,411日之后变更为“电加热设备、水处理设备、补偿器、波纹管、金属软管、风门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标的导热油炉属特种设备,特种设备须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制造许可方能生产。被告辩称“其经营范围曾经包括设备生产,只是后来作了变更”,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变更前后均只有设备的销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导热油炉的生产。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企业信息,导致原告误以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加热设备、水处理设备生产及销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严格按附件《技术协议》中所列品牌本合同及附件的要求、标准提供产品,而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导热油加热器、电热气控制柜、膨胀槽、冷却器、油气分离器产地均为“苏意暖通”,实际上被告提供的导热油炉也并非其自产,被告亦没有获得“导热油炉”的制造许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超越实际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的“KFSB1505KFSB1509《导热油加热器采购合同》,230℃、350℃、180℃《导热油炉技术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需再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819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已提供的设备由被告自行取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819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19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市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盐城市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对签订的“KFSB1505KFSB1509《导热油加热器采购合同》,230℃、350℃、180℃《导热油炉技术协议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不认可涉案导热油炉系特种设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中代码1300系有机热载体锅炉为特种设备,热载体炉是导热油炉的常用名,俗称导热油锅炉,官方名称为热油炉。依据上述公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导热油炉为特种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除一审所述外。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三证载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电加热设备、水处理设备生产及销售”,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的产品合格证、检验证各三份,均载明“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而上诉人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载明2016411日前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电加热设备、水处理设备销售”,同年411日之后变更为“电加热设备、水处理设备、补偿器、波纹管、金属软管、风门销售”。变更前后均只有销售,并无生产制造许可。由于涉案合同标的导热油炉属特种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超越其经营范围,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其与江苏悦恒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与涉案合同的合同的效力无关。

综上,上诉人盐城市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某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坤明

审判员  孙德启

审判员  禚慧聪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琪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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