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签署的合同,合伙企业可以不认吗?
合伙约定 VS 对外效力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企业可以有数名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那么,如果合伙企业的某合伙人对外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签署合同,是否一定约束合伙企业?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向谁主张权利?
目 录
一、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签署合同效力纠纷案例再现
二、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签署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签署合同效力之意见建议
一、 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签署合同效力纠纷案例再现
1. 2012年1月29日,肖某某与某煤矿、左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某煤矿向肖某某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左某某为某煤矿向肖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 合同签订后,某煤矿、左某某要求肖某某出借的款项打入贵州某某煤业公司招商银行。肖某某委托贵州某产业发展公司向贵州某某煤业公司招商银行汇入借款。某煤矿向肖某某出具了借款收据。
3. 2015年7月9日,肖某某与某煤矿、左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重新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左某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 某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2011年11月28日成立,企业住所地在贵州省某县,合伙人有张某某、左某某。肖某某为贵州某产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 后肖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某煤矿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左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认为案涉借款系左某某的个人借款,不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6. 一审法院判决某煤矿偿还肖某某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张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签署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本案案涉借款金额高达1600万元,左某某既非某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某煤矿对外进行大额借款或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得到了某煤矿的追认,故左某某以某煤矿名义与肖某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无权代理。
2. 在左某某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对肖某某与某煤矿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判断,应考察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左某某作为持有公章的合伙人,肖某某有理由基于一般社会常理相信其有权代表某煤矿从事相关商业活动,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
3. 左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肖某某与某煤矿之间的借款合同也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无效情形,肖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肖某某与某煤矿之间的借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张某某关于案涉借款系左某某的个人借款的相关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签署合同效力之意见建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企业可以有数名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那么,如果合伙企业的某合伙人对外以合伙企业的名义签署合同,是否一定约束合伙企业?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向谁主张权利?
本律师结合本文案例,特提出如下意见建议,以供读者参考。
1. 合伙企业“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无论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人权利作何种限制,该限制对内发生效力,但对外,第三人与合伙企业签署合同,尽到了相关义务,属于善意情形,则合同对合伙企业有效,合伙企业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
据此,建议合伙企业:
(1)严格内部管理:加强合伙企业公章管理,避免多章或多人保管公章。同时,合同签署上,严格审查、批准程序,尽力避免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越权签约被认定为表见代理,保护合伙企业合法权利。
(2)内部协议约定法律责任:对合伙人内部,应签署合伙协议,明确各自权责,明确约定违约后应承担的责任。这样,一旦发生合伙人越权签约情形,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据此对内追责。
2. 第三人签约应审慎审查
合伙企业一般有两名以上合伙人,且一般会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鉴此,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交易,一定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查看合伙企业登记情况,要求合伙人出具授权文件,审查其交易权限,在交易合同里明确约定即便合伙人越权签署合同,合伙企业亦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再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