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财务管理不当,会有什么风险?
财务管理 VS 风险防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如果合伙企业未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使用个人账目对企业运营资金进行收入和支配,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目 录
一、合伙企业财务管理不当纠纷案例再现
二、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企业财务管理不当纠纷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企业财务管理不当之意见建议
一、 合伙企业财务管理不当纠纷案例再现
1. 某某医院系合伙企业,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原合伙人为张某焕、张某春、张某花。2011年11月13日,谢某东、苏某入伙,各方签订合同及合伙协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谢某东,医院及资产交付给谢某东进行经营和管理。
2. 2015年12月27日,张某焕、张某春、张某花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谢某东经营某某医院三年多,经营管理不善,更换执事合伙人,由张某焕担任。2016年2月26日,张某焕、张某春、张某花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将合伙人谢某东除名。
3. 2017年4月20日,由某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吉林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某某医院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谢某东在2012年4月6日至2016年1月8日经营某某医院期间经营利润为13672796.7元。
4. 张某焕、张某春、张某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将谢某东在某某医院中予以除名、谢某东立即返还合伙企业全部资产(包括企业相关手续、谢某东立即向张某焕、张某春、张某花支付其经营期间合伙人应当得到的红利等。
5. 一审法院判决除名决议对谢某东发生效力、谢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某某医院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两枚等交付给张某焕、谢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代表某某医院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焕支付赔偿款4101839.01元等。谢某东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企业财务管理不当纠纷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三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的收益及依法取得之财产均为合伙企业财产并且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2. 谢某东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经营期间,某某医院的企业账目项下未实际发生资金流动,资金流动通过谢某东及该院出纳曾某个人银行卡转账。谢某东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不当,使用个人账目对企业运营资金进行收入和支配,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谢某东应当将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期间的所侵占的企业收益返回某某医院。
三、律师关于合伙企业财务管理不当之意见建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那么,如果合伙企业未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使用个人账目对企业运营资金进行收入和支配,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本律师结合本文案例,特提出如下意见建议,以供读者参考。
1. 合伙人追责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如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未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其他合伙人可依法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2. 税务风险
合伙企业未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使用个人账户对企业运营资金进行收入和支配,则税务机关可依法追责,要求合伙企业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罚金。
【案例来源】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5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