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签署的担保合同或其他合同有效吗?
一致同意 VS 对外效力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那么,违反前述约定对外签署的合同有效吗?
目 录
一、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签署的合同效力纠纷案例再现
二、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签署的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签署的合同效力之意见建议
一、 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签署的合同效力纠纷案例再现
1. 某兴投资系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朱某、林某,林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为两家公司。某兴投资《合伙协议》第二十条约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 2014年5月5日,林某、罗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某兴投资的投资业务,约定了借期、利息等,某兴投资提供连带担保。林某、罗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某兴投资在担保人处签章。
3. 借款到期未还,何某某起诉要求林某、罗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某兴投资对林
某、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林某、罗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某兴投资承担连带责任。某兴投资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签署的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要点
1.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兴投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某兴投资在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林某系某兴投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某某具有善意相信林某有权代表某兴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事实基础,某兴投资不能以合伙协议的内部约定对抗何某某,某兴投资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
2.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作为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且本案的《借条》中也加盖了合伙企业某兴投资的公章。至于涉案的担保合同内容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属于合伙企业内部事务,不能当然的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因此,维持一审判决。
三、律师关于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签署的合同效力之意见建议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那么,违反前述约定对外签署的转让合同、担保合同等有效吗?
本律师结合本文案例,特提出如下意见建议,以供读者参考。
1. 法院案例显示,合伙企业违反“一致同意”对外签署的合同有效
本文案例中,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借款并由合伙企业担保,两审法院均认为,合伙企业对外担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本律师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有的法院以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等合伙事项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签署的相关合同有效
2. 合伙协议可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一致同意对外签署合同的违约责任
由上分析可知,即便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利用其执行事务的便利,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签署处置合伙企业的资产协议、对外担保协议等,一般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合伙企业应履行合同、承担义务。
为防止执行事务合伙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及合伙企业权益,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除加强对执行事务的监督外,在签署合伙协议时,可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具体可行的违约责任限制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对外签订合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合伙企业合法权益,避免当“冤大头”。
【案例来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453号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