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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对公司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为公司章程是依法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则,所以对公司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对股东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股东就公司创设、公司经营、终止等事项达成的合意,股东必须遵守。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须以认可公司章程为前提。

公司的董事、监事,是由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是被委托、推选经营管理公司的,所以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其行为直接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普通员工没有约束力,因一般而言,普通员工没有对公司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条件。


 附:相关案例

上诉人郑某某、漳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某某电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二终字第66-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雁,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小东,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麒,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某某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德昌,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漳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某某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业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雷继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苑多然、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存在中止审理事由,本院于20121214日裁定中止诉讼。因中止事由消除,本院决定于2014620日恢复诉讼。案件恢复审理后另行安排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某某电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三方股东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香港某某有限公司分别持有90% 、7% 、3%的股权,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有:(1)决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2)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工作报告,如经营规划、资金、市场、年度资产负债等。(3)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4)决定设立分支机构。(5)审查批准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6)负责公司终止和期满的结算工作。(7)董事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宜。2006120日,陈某某向郑某某出具《授权书》一份,其内容为:兹因某某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先生现住香港,无法经常回龙岩处理有关公司事务,现特全权委托受托人郑某某先生处理有关公司事务(包括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等),受托人郑某某先生在上述授权委托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授权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2006120日至20081231日。受托人郑某某先生无转委托权。之后,某某电业公司的经营管理由郑某某负责。20071220日,陈某某代表某某电业公司通过龙岩市公证处公证,签署《取消委托声明书》一份,从当日起取消对郑某某的前述委托。20071211日,陈某某向李某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某全权处理有关某某电业公司事务(包括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等)。同年1224日,郑某某签收前述公证《取消委托声明书》。200811日,陈某某主持召开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决议聘请李某为公司总经理,同时免去郑某某公司总经理职务。

2007921日及200812日,根据郑某某要求,刘某某向某某电业公司借出公司相关资料文件20份、房产证17本(具体文件载刘某某签字的二份《文档借阅目录》) 。200812日,根据郑某某要求,刘某某取走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名空白文件两份。郑某某离职后,其占有的某某电业公司所有的龙岩市西城某处住房一套和车牌号为闽fa2 × × ×的保时捷越野车及车牌号为闽f81 × × ×皮卡车各一辆未归还公司。

2007213日,福建某某集团与香港某有限公司、某某电业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三方合资成立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中,福建某某集团出资4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香港某有限公司出资10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某某电业公司出资6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根据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出资三方各委派1名,董事长由香港某有限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福建某某集团委派,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重大事宜。包括抵押公司资产、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等8项事宜需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决定。随后,某有限公司委派陈某某为公司董事,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某某电业公司委派林某某任公司董事;福建某某集团委派郑某某为公司董事,任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2007320日,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龙岩市公证处公证授权委托,“特全权委托受托人郑某某先生处理有关公司事务(包括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担保等)及代为召集、参加公司董事会并表决,受托人郑某某先生在上述授权委托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授权委托人均予以承认。”2007年紫金恒发工业园开园仪式时,陈某某以董事长身份参加。20071211日,陈某某向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向公司董事会辞去董事长职务。在成立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和办理公司有关变更事项过程中,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合资三方签订的合资合同和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中某某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委派林某某任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董事时某某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上陈某某签名、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实收资本《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上陈某某签名、委托刘某某办理变更手续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陈某某签名均为郑某某代签。但陈某某向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辞职报告》系本人亲自签署。

20071219日,某某电业公司与漳州某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2·19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电业公司将其持有的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给漳州某某公司,同时鉴于至协议签订之日,某某电业公司实际投入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865万元(含已验资的2835万元及未验资的1030万元),因此,双方商定股份转让价格为3865万元,上述款项漳州某某公司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后支付。同日,形成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并决议免去陈某某董事、董事长职务。前述《12·19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中某某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某某的签名均为郑某某代签。200817日,龙岩市新罗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该项转让后,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到漳州某某公司名下。

针对某某电业公司《关于申请变更项目业主的报告》(龙恒电*综第*号)和龙岩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请示意见(龙发改产业[2007]*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119日作出闽发改工业(2007*号《关于同意某某电业公司日产4500号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业主变更的批复》,同意该项目业主由某某电业公司变更为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

漳州某某公司系中方股东饶某某与外方股东某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

陈某某在本案诉讼前系某某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同时还是占某某电业公司90%股权的最大股东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董事。20047月,陈某某代表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某某电业公司90%股份质押给香港集友银行。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涉案事实予以认定:

1.郑某某和陈某某于200614日签订《1.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同意将所持某某电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郑某某;协议生效日期为2006年元月1日,交易价格为电厂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作价1亿元;郑某某同意在2006228日前支付2000万元至陈某某指定账户,并尽快筹措不足的金额;从2006年元月1日起,某某电业公司所有经营收益归郑某某所有,同时郑某某从即日起承担某某电业公司未付款项的利息及经营风险。

2.郑某某系龙岩某集团董事局主席,该集团包括福建某某集团、漳州某某公司、永定紫金木业有限公司、龙岩紫金林业有限公司、龙岩紫金竹业有限公司、龙岩紫金交通有限公司等成员单位。郑某某同时兼任福建某某集团董事局主席,并在2006426日至同年108日期间担任漳州某某公司董事职务。福建某某集团与漳州某某公司同属于龙岩某集团成员企业,漳州某某公司属于福建某某集团内紫金水泥的四个生产基地之一。

3.漳州某某公司与某某电业公司于2006620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某某电业公司接受漳州某某公司委托,以某某电业公司的名义与漳州某某公司确定的其他投资者共同登记设立紫金恒发项目公司;第6条约定:漳州某某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恒发电业将代为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漳州某某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某某电业公司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及时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37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119日作出闽发改工业(20071061号《关于同意某某电业公司日产4500号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业主变更的批复》,同意该项目业主由某某电业公司变更为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

漳州某某公司系中方股东饶某某与外方股东某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

陈某某在本案诉讼前系某某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同时还是占某某电业公司90%股权的最大股东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董事。20047月,陈某某代表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某某电业公司90%股份质押给香港集友银行。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涉案事实予以认定:

1.郑某某和陈某某于200614日签订《1.4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同意将所持某某电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郑某某;协议生效日期为2006年元月1日,交易价格为电厂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作价1亿元;郑某某同意在2006228日前支付2000万元至陈某某指定账户,并尽快筹措不足的金额;从2006年元月1日起,某某电业公司所有经营收益归郑某某所有,同时郑某某从即日起承担某某电业公司未付款项的利息及经营风险。

2.郑某某系龙岩某集团董事局主席,该集团包括福建某某集团、漳州某某公司、永定紫金木业有限公司、龙岩紫金林业有限公司、龙岩紫金竹业有限公司、龙岩紫金交通有限公司等成员单位。郑某某同时兼任福建某某集团董事局主席,并在2006426日至同年108日期间担任漳州某某公司董事职务。福建某某集团与漳州某某公司同属于龙岩某集团成员企业,漳州某某公司属于福建某某集团内紫金水泥的四个生产基地之一。

3.漳州某某公司与某某电业公司于2006620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某某电业公司接受漳州某某公司委托,以某某电业公司的名义与漳州某某公司确定的其他投资者共同登记设立紫金恒发项目公司;第6条约定:漳州某某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恒发电业将代为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漳州某某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某某电业公司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及时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公司的起诉能否成立。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供了其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1·4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当庭确认协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关于签约主体,陈某某庭审中虽称自己是以个人身份签订,但同时又称自己是某某电业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而在某某电业公司登记股东中,占90%股份的控股股东是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而非陈某某个人,相关证据表明,陈某某有权代表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陈某某只能是代表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而不可能是以个人身份签订该《1·4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协议内容,《1·4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然未约定股权转让手续的审批及工商变更等条款,但合同标的、份额、对价、付款时间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也具备《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但是,由于该股权转让并未依照中外合资企业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批准及工商变更手续,故郑某某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虽然郑某某提供了其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其进人某某电业公司后更换大部分人员、公司和陈某某原来对李允禄的委托被解除等证据,意图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完全控制公司,成为某某电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事实股东。但一个重要事实是,《1·4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陈某某作为某某电业公司董事长身份并未改变,郑某某也接受某某电业公司及陈某某的委托担任了公司总经理,对此,郑某某并不否认。也就是说,即便郑某某实际控制了某某电业公司,也只是其在公司外部的身份,在公司内部,郑某某的身份仍然是高级管理人员、是总经理。郑某某、刘某某、漳州某某公司认为郑某某只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张自相矛盾。某某电业公司以郑某某未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忠实义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该院对郑某某提供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其他证明其已实际履行《·4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不再审查认定。

(二)关于郑某某是否应与刘某某共同返还占有的公司财务账薄、证照、印章,以及郑某某是否应返还占有的公司房产及汽车的问题

郑某某对某某电业公司主张其占有公司汽车、房产、财务资料、有关文件及证照的事实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五条,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等规定,不论是否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事实股东还是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尊重公司独立的合法权益,无权违法占有公司财产和相关资料。郑某某任职总经理期间,负有对公司忠实及勤勉的义务,离职后,不再有经营管理公司之权,继续占有公司资产、财务资料、证照及文件没有依据。故郑某某占有某某电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闽fa2 × × ×的保时捷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闽f81 × × ×皮卡车一辆、龙岩市西城某处住房;自成立以来至2007年的全部财务账簿和财务文件、某某电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批准证书(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和副本卡)、房产证17本、法人代码书、财务专用章、带有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名的空白文件两份的行为均属违法,应当立即将上述财产及财务资料和相关证照、文件返还某某电业公司。刘某某从某某电业公司处借取相关资料系接受郑某某指令,其并未占有上述资料,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郑某某承担。某某电业公司要求刘某某共同承担返还之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郑某某是否非法侵占某某电业公司58882787.45元资金的问题

首先,在某某电业公司为证明郑某某侵占公司资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2005年《审计报告》和某所外审字(2006)第016号《审计报告》均无原件,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外汇登记证》仅记录历年某某电业公司向股东支付利润情况;借款情况表及《借款合同》仅能证明某某电业公司向银行借款之事实;某某电业公司应付账款表只能证明该公司对外应付款项目;项目明细表也仅表明公司经营期间的对外付款情况。某某电业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贷款被违法使用或具体款项对外付款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某某电业公司举证均不足以证明郑某某侵占或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但是,郑某某提供的厦门楚瀚正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某电业公司20062007年财务状况制作的某专审(2008001号《审计报告》,并没有说明其专项审计的审计目的,没有附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会计师身份证明等必要附件,特别是未审查会计资料,仅依据2006年、2007年财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并且报告中所列《资产负债表》没有各审计年度财务数据的期初数和期末数,说明其据以做出审计结论的依据不全面,不充分,其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郑某某所述其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也不能作为反驳某某电业公司观点的证据。其次,诉讼中,对于某某电业公司申请对郑某某担任某某电业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财务状况和资金流向进行司法审计,希望以此取得证明郑某某侵占资金的证据。该院认为,某某电业公司主张郑某某存在侵权事实,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即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哪一笔款项的支出或使用理由不合法,但某某电业公司在提出财务审计鉴定的申请理由时已自认其“无法向法院举证证明以上重要事实”,却又把公司经营期间贷款的使用和对外支出不加区分地均视为违法,要求法院为其模糊的主张取证。况且,某某电业公司要求郑某某返还非法占有财务账簿及其他财务文件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是本案首先需要审理并明确的内容,而有关郑某某侵占公司资金的证据又在这些财务文件中,在返还财务资料的诉求尚未裁判,某某电业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又未显示任何侵权之线索时,两项诉求显然无法在本案同时审理。某某电业公司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关于郑某某侵占公司资金的请求应在返还财务资料请求的裁判结果确定,并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某某电业公司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四)关于20071219日某某电业公司与漳州某某公司就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签订的《12 ·19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郑某某和漳州某某公司是否应返还该股权的问题

虽然20066月某某电业公司与漳州某某公司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推翻,但是,某某电业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了公司一切重大事宜由董事会决定。诉讼中,漳州某某公司提供有关企业、个人与某某电业公司间3865万元款项往来的相关证据,是发生在2006927日至2007126日长达一年半期间,第一笔款发生时距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设立尚有半年,而两公司往来款的结余数额须到最后一笔款项汇出时才能算出,将此时发生的余额作为委托付款的金额,作为郑某某及漳州某某公司所称系委托投资的款项显然于理不合,证明力明显不足。因而漳州某某公司出资是否真实到位,是否存在某某电业公司代为出资,以及漳州某某公司与某某电业公司间是否还存在因出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未明确的情况下,能否以漳州某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股权投资款从而以零对价方式处分从某某电业公司账上出资的价值数千万元的30%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已涉及某某电业公司重大资产处置问题,应当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不论是董事长还是总经理均无权个人决定。故即便郑某某接受董事长委托的权限是“处理有关公司事务(包括签订合同、办理银行贷款等)”,且“受托人郑某某先生在上述授权委托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授权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其对公司这一重大事项也无决定权。况且,郑某某在龙岩市公安局调取的2008124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代表某某电业公司与漳州某某公司就该30%股权签订的《12·19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0712月双方发生争议之后所为,其签约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或追认。因此,郑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的越权行为,不但违反了公司《章程》,还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有关公司章程的效力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忠实勤勉义务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董事会按照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的有关规定。漳州某某公司是郑某某担任董事局主席的龙岩某集团之下成员单位,郑某某曾于2006426日至同年108日期间担任漳州某某公司的董事,郑某某与漳州某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显而易见。在与漳州某某公司签订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的《12·19股权转让协议》时,郑某某与某某电业公司原董事长陈某某间的纠纷已经发生,郑某某明知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未同意讼争股权转让,仍然越权“代表”公司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漳州某某公司签订了《12·19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讼争股权。漳州某某公司作为郑某某担任董事局主席的龙岩某集团成员企业,在与郑某某签约时应视为已明知郑某某超越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以及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郑某某越权“代表”某某电业公司签订的讼争《12·19股权转让协议》对某某电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漳州某某公司而言,讼争《12·19股权转让协议》亦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鉴于讼争《12·19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而不应由某某电业公司承担。漳州某某公司无权依据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讼争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30%股权,应将股权返还某某电业公司。由于该股权由漳州某某公司取得,要求郑某某一并承担返还责任事实上无法履行,故某某电业公司此项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漳州某某公司主张其为该股权的隐名股东,某某电业公司对此已经表明态度,无论该隐名持股关系是否真实和合法,漳州某某公司应另行举证主张。对此,该院亦认为,漳州某某公司在先返还该项股权后,对其是隐名股东的主张可再另案解决。

(五)关于郑某某是否应向某某电业公司赔偿项目业主变更的经济损失500万元的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福建省发改委《关于同意某某电业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业主变更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郑某某提供的招商局的说明函,因落款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郑某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鉴于4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业主由某某电业公司变更为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系以某某电业公司名义申请,经过福建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同意。某某电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之违法性,同时,某某电业公司亦未对其500万元损失存在及构成进行举证。故某某电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某某电业公司律师费用50万元是否应由郑某某、刘某某、漳州某某公司负担的问题

虽然郑某某认可某某电业公司所举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仅有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没有该款实际支付的证据,某某电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七)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犯罪线索以及应否移送公安侦查的问题

本案审理的是某某电业公司与郑某某间公司高管侵犯公司利益侵权之诉,虽然由于郑某某提出其为某某电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而产生关于其与陈某某间《1·4股权转让协议》的争议,但是,由于郑某某未就《1·4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权利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并不审理郑某某与陈某某或其所代表的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间的《1·4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实际履行情况。因此,郑某某认为陈某某代表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与其签订某某电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诈骗犯罪,以及陈某某存在侵占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财产等犯罪问题并非本案审查内容,相关问题应在对《1·4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实体审理中判定。郑某某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郑某某在任职某某电业公司总经理期间,非法占有公司财务资料及账簿、有关证照及文件、汽车及房产,违反《公司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的有关规定,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应将相关财产及材料、文件返还某某电业公司。某某电业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诉讼中,某某电业公司以当地税务机关要求该司提供账目及可能对其进行严厉处罚情况紧急为由,向该院申请先予执行相关财务资料与账簿,经向某某电业公司所在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龙腾分局询问,该局同意待该院下判后再行查阅账簿。故该院认为先予执行并无必要,某某电业公司该项申请不予采纳。关于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效力问题。虽然20066月某某电业公司与漳州某某公司间签订的《委托持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推翻。但郑某某及漳州某某公司提供的所谓委托付款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无法证明漳州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该项投资项下的投资款,某某电业公司持有的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价值数千万元,其转让问题应是公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不论董事长还是总经理均无权个人决定。郑某某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以总经理身份,越“代表”某某电业公司签订的讼争《12·19股权转让协议》对某某电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漳州某某公司亦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鉴于讼争《12·19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而不应由某某电业公司承担。漳州某某公司无权依据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讼争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30%股权,应将股权返还某某电业公司。由于该股权由漳州某某公司取得,某某电业公司要求郑某某一并承担返还责任事实上无法履行,故某某电业公司此项要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漳州某某公司主张其为该股权的隐名股东,某某电业公司对此已经表明态度,无论该隐名持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漳州某某公司应另行举证主张。对此,该院亦认为,漳州某某公司在先返还该项股权后,对其是隐名股东的主张可再另案解决。关于某某电业公司主张郑某某返还其非法侵占某某电业公司资金58882787. 45元的请求,应在某某电业公司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某某电业公司关于赔偿4500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的项目业主变更损失500万元、赔偿某某电业公司因本案支付的50万元律师费的请求,均因证据不够充分,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郑某某主张其仅是某某电业公司事实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某某电业公司不能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起诉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郑某某主张本案存在犯罪线索应当移送的主张非本案审查范围,亦不能支持。刘某某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郑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电业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07年的全部财务账簿和财务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批准证书(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和副本卡)、房产证17本、法人代码书、财务专用章、带有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名的空白文件两份;(2)郑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电业公司车牌号为闽fa2× × ×的保时捷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闽f81 × × ×皮卡车一辆、龙岩市西城某处住房;(3)某某电业公司与漳州某某公司于20071219日就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漳州某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将福建紫金恒发有限公司30%股权返还给某某电业公司;(5)驳回某某电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964元,由某某电业公司负担170089元,郑某某负担396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因案由所限未就《·4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履行作出进一步审查认定正确,但郑某某已就《1·4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郑某某在该案中的本案判决应以《1·4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为基础。原审判决在《·4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纠纷尚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12·19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漳州某某公司将持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返还某某电业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是:①原审判决认定20066月某某电业公司与漳州某某公司订立的《委托持股协议》的真实性,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此表明,某某电业公司系受漳州某某公司委托持有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在代持股权的基础上,为具备外资企业审批部门对股权变更事项的材料要求,订立了《12·19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以“转让方式”还给漳州某某公司,基于委托持股的背景,还原股权投资的真实面目.股权转计享项不属原审判决所指“应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②郑某某作为某某电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某某电业公司及原董事长陈某某的全权代表,有权决定一个“代持股份”的回转,不存在“越权代表公司”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的问题。③陈某某在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身份表明,某某电业公司、陈某某与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确无利益关系,该事实证明某某电业公司与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不具有真实的投资关系。(3)原审判决关于“陈某某代表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诈骗犯罪嫌疑、陈某某存在侵占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财产等犯罪线索并非本案审查内容”的认定,应属不当,本案应将陈某某涉嫌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部门查处。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某某电业公司关于要求返还某某电业公司全部财务账簿、财务文件、各类证照、财务章、车辆、房产,及要求判令《12·19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某某电业公司对郑振兴的上诉答辩称:(1)基于郑某某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及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审判令其承担高管侵权法律责任并无不当。①郑某某担任某某电业公司的总经理,是某某电业公司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郑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电业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便利,实施了侵害某某电业公司利益的行为。②郑某某关于其是某某电业公司事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即使郑某某是某某电业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也不得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2)郑某某另案对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陈某某和某某电业公司提起的所谓股权转让纠纷,其审理结果不会影响本案正常的审理结果,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①陈某某和郑某某签订的《1·4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郑某某基于该协议而另案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②无论另案审理结果如何,也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郑某某作为某某电业公司的高管,即使是某某电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无权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在本案项下承担返还侵占某某电业公司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不应改变;③郑某某另案提起的诉讼显系恶意诉讼。(3)原审判令漳州紫金返还某某电业公司原持有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并无不当。①依据《公司法》和某某电业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某某电业公司依法持有的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应经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决定。②郑某某无权假冒某某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先生的名义签署合同,郑某某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为代持股权回转安排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转让某某电业公司持有的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的《1·4股权转让协议》是郑某某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某电业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③某某电业公司所持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是某某电业公司的财产权益,陈某某在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身份不影响某某电业公司对涉案股权享有财产权益。(4)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处置其持有的某某电业公司股权事宜印证了《1·4股权转让协议》仅为意向书且依法无效的事实,该协议对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更不涉及刑事法律问题,原审对郑某某的诬告行为不予审查完全正确。

漳州某某公司上诉称:(1)本案诉由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件,而某某电业公司对漳州某某公司的相关诉求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案件事实和不同法律关系,应据此驳回某某电业公司的诉请。漳州某某公司为涉案股权的隐名股东,根据交易安排将该股权转让给漳州某某公司,显然是同一法律框架下的相关问题,原审判决由漳州某某公司先返还股权,再另案解决隐名股东的问题,有意偏袒某某电业公司。(2)其与某某电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合法且已实际变更,应认可协议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并判令返还该30%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某代某某电业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的代理行为;漳州某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签订该协议,该股权转让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并已成立。根据200614日陈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1·4股权转让协议》,郑某某是恒发电业的实际控制人、事实股东和受托人,因此,郑某某有权实际处分和行使相应的某某电业公司管理权、决策权等,代签相应法律文书,转让相应的股份。漳州某某公司与某某电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适格主体形成的合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合法且已实际变更,应当予以认可,原审原告要求确认无效和返还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漳州某某公司受让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30%股权,实质是在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设立前后就拟定的交易安排,即由某某电业公司代持而后由漳州某某公司行使股权回转。(4)原审法院已认定((委托持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推翻,在此前提下,仅基于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而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某某电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某电业公司对漳州某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作为某某电业公司总经理的郑某某与作为其关联公司的漳州某某公司恶意串通非法转让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股权,属于公司高管人员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基于侵权事实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股权归属做出认定并无不当,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可径行判令股权归属。郑某某无权代表某某电业公司签署(《12·19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未经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决定,更未经某某电业公司追认,且属郑某某与其关联公司漳州某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某某电业公司利益的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3)委托持股不是事实。就支付委托持股款事宜,郑某某、漳州某某公司主张,漳州某某公司向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3865万元出资款,漳州某某公司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其所提交的所有支付股权出资款的银行付款凭证中,却没有一张明确记载汇出的款项是股权投资款,而且也没有一张单据中载明汇出的款项是代漳州某某公司支付的。根据龙岩市新罗区外经局《关于同意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郑某某与漳州某某公司非法转让恒发电业持有的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是在200817日才办理的审批手续,系在郑某某被解除总经理职务后。(4)《12·19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无效。《12·19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决议,郑某某假冒陈某某先生签名而签署的上述协议从未得到某某电业公司的追认,因此该协议依法对某某电业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该协议属于郑某某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某电业公司合法利益的合同,依法无效。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程序进行中,因另案审理的《1·4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可能影响本案审判结果,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另案终审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各方当事人根据另案判决结果对本案处理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郑某某主要意见为:《1·4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陈某某向郑某某签发《授权委托书》及某某电业公司任命其为公司总经理,由郑某某实际控制某某电业公司为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过渡期间安排,实现由郑某某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能够实际经营和控制公司,并由郑某某自己对其经营行为承担后果。郑某某的经营管理权远远大于公司“高管”等。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为郑某某预留了经董事签名的空白董事会决议,也印证了某某电业公司对郑某某的概括授权,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某某电业公司始终认可郑某某的自主经营行为。《1·4股权转让协议》至今仍然有效,郑某某有权依约占有、保管和使用公司资产,有权决定将某某电业公司代持漳州某某公司的股份予以返回。郑某某接过某某电业公司时紫金某某公司尚未设立,投资紫金某某公司从一开始就是郑某某的决策,某某电业公司没有投资紫金某某公司的意愿,3865万元投资款来源于漳州某某公司,是漳州某某公司的投资,转让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股权,不涉及对某某电业公司原有资产的处置,郑某某经营管理期间公司的经营收益和风险与某某电业公司无关,转让股权不侵害某某电业公司利益。某某电业公司回避《·4股权转让协议》,凭空提起所谓的“高管侵权”诉讼,企图收回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委托持股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约定漳州某某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某某电业公司将其代持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漳州某某公司,某某电业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

漳州某某公司主要意见为:某某电业公司针对漳州某某公司起诉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院案由的规定,应并列案由,本案案由是高管侵权纠纷,应驳回对漳州某某公司的诉求,股权转让应当另案解决。《委托持股协议》表明《12·19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股权系漳州某某公司为隐名股东,作为本案特定的股权转让的两面,(即隐名股东关系和隐名股东显名化),依法不能分割。原审判决先返还股权,在另案委托持股交易安排的隐名股东权益,有失公正。(2013)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对《1·4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作出认定,该判决属于中间性裁判,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某某电业公司与漳州某某公司签订的《12 ·19股权转让协议》是适格主体形成的合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已经实际变更,原审判决认定无效没有根据。漳州某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且实际出资386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股权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

某某电业公司的主要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郑某某对某某电业公司股权的主张,在本案中关于其为某某电业公司股东或实际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令漳州某某公司返还某某电业公司持有的30%股权并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另查明:郑某某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已履行《1·4股权转让协议》项下部分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共计5570万元,并据此请求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某电业公司共同履行办理其受让某某电业公司股权所需的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义务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权变更义务。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陈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1·4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香港朗远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撤销该《1·4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受理了该反诉和第三人之诉。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郑某某、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和香港朗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书认定,《1·4股权转让协议》具备一般合同要素,构成一份合同,且该合同成立,但其并不构成转让某某电业公司股权的协议。陈某某是占香港恒发公司70%股份的股东、香港恒发公司是占某某电业公司90%股份的股东,陈某某是某某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有理由相信如果陈某某信守承诺积极配合,能够最终实现某某电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郑某某的意愿。因此,该《1·4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该《·4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判决还查明,2006120日,某某电业公司向本公司各部门发出任命郑某某为公司总经理文件,该文件抄报龙岩市人民政府、福建省电力公司、龙岩市经贸委、龙岩市外经局、福建电力调度中心、龙岩电业局、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等。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涉案《1·4股权转让协议》争议另案诉讼,本院已以(2013)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等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对此不再审理,直接采用本院上述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本院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1·4股权转让协议》为陈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关于某某电业公司向郑某某转让股权的协议,因陈某某是占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70%股份的股东,而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是占某某电业公司90%股份的股东,故该《·4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具备合同成立要素并有效,但并不构成转让某某电业公司股权的协议,郑某某主张为其办理受让某某电业公司股权报批手续及股权变更登记等,不能获得支持。据此判决结果应认定《1·4股权转让协议》仅对陈某某和郑某某有约束力,对某某电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后果,郑某某以其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该协议主张其为某某电业公司事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享有经营管理权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对郑某某的授权委托等安排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某某电业公司的决定。陈某某并非某某电业公司股东,其为某某电业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向郑某某签发《授权书》系将其在某某电业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权力委托给郑某某行使。陈某某以其享有的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控股地位、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对某某电业公司的控股地位间接控制某某电业公司,以及其为某某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为履行其在《1·4股权转让协议》中对郑某某的承诺,通过《授权书》将自己在某某电业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直接交给郑某某行使。陈某某虽然可以对某某电业公司形成间接控制,但某某电业公司共有三个股东,除陈某某控股的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外,还有福建省龙岩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香港 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电业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宜,包括决定聘用公司总经理等。2006120日,某某电业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发出任命郑某某为公司总经理的文件,该文件同时抄报龙岩市人民政府、龙岩市经贸委、龙岩市外经局、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等部门。该事实表明某某电业公司曾经聘任郑某某为该公司总经理,此外本案没有关于某某电业公司对郑某某其他特殊授权的证据。某某电业公司关于郑某某为某某电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张成立。郑某某在诉讼中主张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为其预留了经董事签名的空白文件,印证了某某电业公司对郑某某的概括授权。因涉案董事会空白文件系郑某某被陈某某取消了委托授权和被公司免除了总经理职务后于200812日要求刘某某为其取走,并非公司主动交给郑某某,且空白文件没有文字内容,不能证明某某电业公司董事或者某某电业公司对郑某某有概括性授权,故郑某某的该主张不成立。

陈某某可以根据其持股比例间接或者直接实际控制公司,但其控制地位只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影响,不能影响公司其他股东权利。陈某某在《1·4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某某电业公司全部股权的承诺涉及处分香港世纪有限公司和某某电业公司其他股东股权,要实现陈某某的承诺,需要持有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另外30%股份的其他股东及持有某某电业公司另外10%股份的其他股东对《1·4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处分其股权的追认,但截至本案诉讼期间香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及某某电业公司其他股东并未追认陈某某的处分行为,尤其是在关于《1·4股权转让协议》争议的另案诉讼中,某某电业公司的股东之一香港 某某有限公司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明确提出了撤销《1·4股权转让协议》的独立诉讼请求,故郑某某是否能够实现受让某某电业公司全部股权或者取得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地位还存在很多不特定因素。郑某某在诉讼中主张《1·4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其有权依约占有、保管和使用某某电业公司资产等,因该协议仅为其与陈某某之间合同,对某某电业公司没有约束力,陈某某选择违约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在陈某某未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某某电业公司经营管理权继续委托给郑某某行使之前,郑某某在某某电业公司没有任何权力。某某电业公司为独立法人,郑某某以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合同有效为由主张占有某某电业公司资产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主张其在某某电业公司行使权利系陈某某为履行《·4股权转让协议》的过渡安排,其在某某电业公司行使的管理权远远大于公司“高管”等,符合曾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但其在某某电业公司大于公司“高管”的权力主要系接受陈某某的个人委托,代理陈某某行使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权力,在陈某某于20071220日签署《取消委托声明书》后郑某某不再享有大于公司“高管”的权力。200811日某某电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郑某某公司总经理职务,至此,郑某某在某某电业公司也不再享有一般公司高管权力。郑某某占有的某某电业公司全部财务账册、财务文件及汽车和房产等属于某某电业公司所有资产,其在被解除委托授权及被免职时应当依据某某电业公司的管理规定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某某电业公司请求郑某某返还上述资产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签订涉案《12·19股权转让协议》时郑某某在某某电业公司有两个身份:一个是基于陈某某的个人委托代理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另一个是行使某某电业公司总经理职权。根据某某电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12·19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转让某某电业公司持有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30%的股权,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3865万元,属于对公司重要资产的处置,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郑某某以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总经理职务身份自行决定签订上述协议无疑系越权处置公司资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某某系龙岩某集团董事局主席,该集团包括福建某某集团、漳州某某公司等成员单位,在2006426日至同年108日期间,郑某某还曾经担任漳州某某公司董事职务。郑某某在某某电业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并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行法定代表人职权,同时又在龙岩某集团中担任董事局主席,漳州某某公司为该集团成员单位,且郑某某曾经在漳州某某公司担任过董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公司,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的规定,应当认定郑某某与漳州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该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郑某某利用其在某某电业公司有权代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便利,利用公司名义与其关联公司漳州某某公司签订涉案《12·19股权转让协议》,在未交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安排将某某电业公司的股权过户给漳州某某公司,系双方联手侵占某某电业公司利益。郑某某及漳州某某公司主张该股权原为其投资形成,无需再支付对价,故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需要的文件材料,某某电业公司与漳州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郑某某越权代表某某电业公司与漳州某某公司签订表面具备合同全部要素的协议,但实际上该协议系郑某某以某某电业公司名义与漳州某某公司串通所作的虚假意思表示,其目的为获得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关于股权过户审批和变更登记。因该协议载明设立的法律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依据该协议过户的股权,漳州某某公司应予以返还。

郑某某与漳州某某公司对该股权主张系为漳州某某公司隐名投资形成,某某电业公司为代持股,并提供了载明签订日期为2006620日的《委托持股协议》及自2006927日至20071216日期间有关企业、个人等关于3865万元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因漳州某某公司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郑某某在代理行使某某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具有随时签订合同的便利,《委托持股协议》形成时郑某某已经被陈某某授权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故仍不能排除郑某某滥用权力与漳州某某公司签订虚假文件的嫌疑,仅依据《委托持股协议》不能证明该股权实际为漳州某某公司所有。郑某某和漳州某某公司提交的有关企业、个人等关于3865万元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主张以发生的资金往来款证明股权系漳州某某公司投资形成。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述资金往来款发生在2006927日至2007126日期间,第一笔资金发生时距紫金某某公司设立尚有半年时间,应认定该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简单证明登记在某某电业公司名下的股权系依据漳州某某公司的意愿在目标公司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投资创设的,郑某某及漳州某某公司以此作为否定郑某某滥用权力及漳州某某公司应保留股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漳州某某公司主张登记在某某电业公司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该主张涉及确认涉案股权所有权的归属,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可以另案起诉。漳州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案由为高管侵权,一审对《12·19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转让进行审理并判决其返还股权,但对《委托持股协议》表明的隐名股东关系判决另行解决,有失公正。因本案系某某电业公司提起的公司高管侵权之诉,而《12·19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系侵权之诉的标的物,某某电业公司通过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而达到追求返还股权的诉讼目的,故该《12·19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漳州某某公司提出的隐名持股关系涉及涉案股权在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设立时是由谁创设的,涉及该股权的所有权确认,该法律关系与一审原告起诉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分别独立的,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合并审理,决定由漳州某某公司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漳州某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1·4股权转让协议》为陈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协议,郑某某以履行该协议为由主张为某某电业公司事实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并进而主张有权保留某某电业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册、财务文件及汽车和房产等观点不成立。在签订《12·19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该协议涉及股权为登记在某某电业公司名下的资产,郑某某对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交易事项未提交董事会决议,而是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签署虚假协议的非法手段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关联公司漳州某某公司名下。漳州某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与郑某某有关联关系,其并非善意第三人,应返还涉案股权。郑某某及漳州某某公司上诉还主张陈某某涉嫌犯罪,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存在犯罪嫌疑,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00元,由郑某某承担245050元,由漳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3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琪儿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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