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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高额住所成本:徒增的企业成本,推进住所开放?

我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可见,公司设立时要有住所,且公司只能有一个住所,并应位于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但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该住所如何构成、是否仅限于商业用房或办公房,并无明确要求。

在公司登记实践中,“住所证明”又被进一步确定、物化为“房屋使用权证明”。但工商行政部门多将“住所使用证明”限定为“办公”或“商业”用房之使用证明,禁止或限制以非商业、非办公用途之住宅作为公司住所,“居民住宅”排除在公司住所之外。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将住宅变为营业性用房,需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上述关于住所证明的限制,或许就是因为《物权法》的这种规定,以及居民住宅用于商业注册对小区生活安宁的影响。

但这种限制,徒增的企业成本,造成了企业负担。正因如此,不少有识之士呼吁,给企业住所登记松绑,倡导国家推进住所开放,准许居民住宅注册或实行企业托管等。

可喜的是,当前,企业注册开放问题已有进展。20142月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决定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在全国范围内,企业住所地的管理对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而言已经完全成为形式审查事项。贵州、吉林、河南、甘肃、江苏、湖北等地陆续出台了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规定。其中有的明确规定企业注册时,允许集中办公区以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登记,允许有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等。地产出租人、小企业主一直期盼的所谓“一址多照”合法化成为现实。


附:相关案例

广州市***制品有限公司诉伍某某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1民特256


申请人:广州市***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2

申请人广州市***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制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伍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番禺区仲裁委)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108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某某纸制品公司认为:一、番禺区仲裁委未依法将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以及仲裁裁决书送达申请人,属于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因未收到番禺区仲裁委送达的开庭传票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任何仲裁文书,包括仲裁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故并不知悉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派任何人代理出庭参加庭审,无法进行质证、辩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番禺区仲裁委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庭审,无故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回避、质证、辩论等合法权益。申请人也并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直到被申请人领取仲裁裁决书之后告知申请人才知道相关情况。二、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按终局裁决处理。广州市最低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95元,即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22740元,但依据番禺区仲裁委作出的每一项裁决的数额工伤保险待遇15372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0908.8元,劳动鉴定费390元。故仲裁裁决涉及的每项数额均不得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才应适用于终局裁决,就本裁决而言并非如此,同时,本争议并不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故番禺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伍某某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16日查询的申请人商事登记信息,申请人的住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番禺区仲裁委按照上述地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相关资料被退回,退回原因为“上门无此人”。随后,番禺区仲裁委将开庭通知、应诉通知、答辩书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给申请人,并在申请人的住所予以张贴。申请人在本院庭询时主张其曾搬迁厂址,但是原登记注册场所依然在运营,未曾接收到番禺区仲裁委的任何电话,而且番禺区仲裁委邮寄邮件未写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电话。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搬迁厂址,但未到相关部门申请变更,导致下落不明,而且被申请人亦多次联系张某,但是申请人未参与仲裁庭审。庭询后,申请人书面答复本院:申请人未办理工商信息变更,张某的电话确认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的电话,2016913日张某在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但是申请人主张其系从被申请人处得知本次仲裁裁决结果,才到番禺区仲裁委核实、领取本案仲裁裁决原本并向本院申请撤销,故签署送达回证时间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间接近。

又查明,本院庭询时,申请人主张其参与了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过程,对于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7级以及医疗期等,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虽然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待遇工伤待遇均超过了根据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属于非终局裁决。但是本案系劳动者申请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属于终局裁决。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故申请人以仲裁裁决类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又主张番禺区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未将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合法送达给申请人,而且在知道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电话的情况下,未在邮寄送达时载明其电话,导致其无法接收相关信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之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番禺区仲裁委已经按照申请人营业执照和当时商事登记信息上记载的住所地址,通过邮寄以及在该地址张贴公告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具有其它可撤销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制品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仲裁委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108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笑芬

吴昊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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