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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是委托理财还是合伙?分不清的话,后果严重! | 合伙企业

委托理财 VS 合伙协议

 

 签订投资基金协议、认购基金,协议双方的关系是委托理财还是合伙?

 

 

一、认购基金纠纷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认购基金纠纷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认购基金之意见建议

 

一、认购基金纠纷案例再现

 

1.201646日,孙某与北京某核签署《珠海某核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由北京某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合伙企业珠海某核,进行股权投资等;单个有限合伙人最低认缴金额不低于100万元;普通合伙人无义务返还投资人出资、无义务保底投资收益。

2. 201647日,孙某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并交纳管理费10万元。珠海某核出具收据。

3.投资人与北京某核约定,私募基金向某保某泰进行专项股权投资,在某保某泰项目持有期间,如果某保某泰有现金分红,珠海某核收到分红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LP分配80%GP分配20%的方式进行分配。

4.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北京某核存在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等诸多根本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本质是有关私募基金投资的基金合同,非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其与北京某核之间成立委托理财关系,非合伙关系,故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中的合同关系,北京某核、珠海某核连带返还投资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

5. 北京某核答辩称,孙某投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其与北京某核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且《合伙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不应当返还有限合伙人投资,也不对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保底或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孙某主张北京某核返还投资本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告珠海某核答辩称,与北京某核的意见一致,孙某要求北京某核与珠海某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6.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关于认购基金纠纷案例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私募基金均是投资人进行的投资活动,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通常即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充当了资产管理主体的角色,与 “委托理财”存在共性。

2.私募投资基金具有不同类型,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投资人与普通合伙人的关系与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仍具有本质区别。

3.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财产为委托人所有,投资损益分配由合同约定,适用民法典;合伙型基金中,因采取设立合伙企业并以合伙企业作为对外投资主体,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投资损益分配及入伙、退伙适用《合伙企业法》。

4.对外公示行为与内部法律关系不应混淆,登记事项仅具有对外公示意义,不影响合伙人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

5.孙某与北京某核及其他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且内容包含《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协议应包含的主要事项,故孙某与北京某核之间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6.本案中,孙某以委托理财关系为基础主张解除合同关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主张解除合同关系实为退伙,应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故其以合同解除为基础主张返还投资款、管理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然无法得到支持。孙某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在履约过程中遭受侵害,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律师关于认购基金之意见建议


签订投资基金协议、认购基金,协议双方的关系是委托理财还是合伙?投资私募基金,需要怎么做?本律师结合本案案例,作如下分析,供读者参考。

1.投资者要明确委托理财与私募投资基金的区别

私募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资产管理,确实与委托理财具有一些共性特征,但两者仍具有本质区别:私募基金有不同类型,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选取某种类型,即受相应法律关系的约束,如合伙型私募基金受合伙企业法的约束。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进行投资,并将由此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归于委托人的合同安排,因此,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财产为委托人所有,投资损益分配由合同约定。

2.投资私募基金,要选择好私募基金的组织型态

私募投资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型、契约型和合伙型。某种组织形态,即受该种组织形态所设定的法律形式和法律关系的约束,进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投资人投资私募基金前,一定要理解私募基金的型态、适用的法律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千万不能盲目投资。

3.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要明确退出方式

合伙型基金,需设立合伙企业并以合伙企业作为对外投资主体,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投资损益分配及入伙、退伙、合伙事务执行、清算事宜依据合伙协议并遵照《合伙企业法》进行。本文案例中,孙某对其投资的基金性质没有清晰明确的认知,导致投资后以错误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起诉,必然导致败诉的结果。因此,投资私募基金,不是任意可退出的。私募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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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