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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成立前以其名义从事的业务有效吗? |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 VS 行为效力

 

《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那么,合伙企业成立前,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的业务是否有效呢?

 

 

一、合伙企业成立前以其名义从事业务的效力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合伙企业成立前以其名义从事业务的效力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企业成立前以其名义从事业务的效力之意见建议

 

一、 合伙企业成立前以其名义从事业务的效力案例再现

 

1. 某某云中心成立于2018年12月28日,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吴某某等三人。

2. 2018年8月22日,某某云中心(受让方)与某珠合伙企业(转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于2018年8月22日将九某某公司的股权1.0744万元转让给受让方。

3. 当日,九某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某珠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公司注册资本转让给某某云中心,并据此对股东构成,出资额及注册资本比例进行了明确,其中包括股东某某云中心。当日公司章程记载由王某寿、某某云中心等50方共同出资,设立九某某公司,其中包括股东某某云中心,出资数额1.0744万元,出资比例0.01%。

4. 2020年2月25日,某某云中心向九某某公司邮寄《申请查阅函》,要求对公司的相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阅,该邮件于2020年2月26日由“前台”代收。但九某某公司未向某某云中心提供上述材料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说明拒绝查阅的理由。

5. 某某云中心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九某某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全部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某某云中心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

6. 九某某公司辩称,某某云中心与某珠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某某云中心并未登记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协议应属无效,其基于该无效协议登记成为九某某公司成为股东,该股东资格存在争议。

7. 法院经审理判令九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办公场所内置备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会计账簿、凭证供九重云(成都)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查阅。

 

二、法院关于合伙企业成立前以其名义从事业务的效力案例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某某云中心与某珠合伙企业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从三个方面予以考量:

 

1.某某云中心在成立前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该法律规定主要系针对合伙企业登记的程序性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2.某某云中心成立后,对该行为持何种态度。本案中,协议签订发生于某某云中心成立前约4个月,其成立后,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现某某云中心又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表示了对该《转让权益》效力的追认。

3.某某云中心是否获得了登记股东身份。本案中,某珠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九某某公司的股权转给某某云中心,得到九某某公司的认可,表现为九某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身份工商登记变更,修改了公司章程。

 

三、律师关于合伙企业成立前以其名义从事业务的效力之意见建议

 

合伙企业成立前,合伙人以合伙企业从事业务,如签订合同等,是否有效呢?本律师结合本文案例,认为,是否有效,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1.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性质

《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该法律规定主要系针对合伙企业登记的程序性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行为无效。

2.合伙企业成立后是否对该业务予以追认

合伙企业成立前从事的业务,如合伙企业成立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对该业务予以追认的,则如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业务有效。本文案例中,合伙企业成立后,对成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是认可的,因此,且没有其他导致该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该业务有效。

3.相关方对该业务是否认可

合伙企业成立前,合伙人即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业务,如相关方对此予以认可,则合伙企业成立后,合伙企业亦予以追认,则该业务即有效。本文案例中,九某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修改了公司章程,表明九某某公司认可该业务,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某某云中心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


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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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