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可以人脉资源出资吗? | 合伙出资
出资方式 VS 资源出资
实践中,常常可以听到合伙人以人脉资源出资的情形。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哪些方式出资?人脉资源出资可以吗?
目 录
一、合伙人“人脉资源”出资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合伙人“人脉资源”出资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人“人脉资源”出资之意见建议
一、合伙人 “人脉资源”出资案例再现
1.2011年3月9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欧某某(乙方)签订了《关于某某市某某家私有限公司(金沙广场2层)第210某物业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郊三公里“某某家私”一、二、三楼(金沙广场2层)第210某物业(以下简称“210某物业”)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
2.2011年4月1日起,欧某某与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授权书》,取得该公司某系列家具在某某市的特许经营权。另,2011年5月1日起,欧某某获东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授权,成为该公司某系列家具在某某市某某家私广场二楼(即210某物业)的特约经销商。
3.之后,210某物业开始营业,由于欧某某与莫某某是多年好友,且莫某某系公职人员,故210某物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由欧某某出面负责,莫某某只负责210某物业的财会事宜,欧某某与莫某某每月均在210某物业支取工资,但莫某某每月比常驻现场的欧某某少300元,全部工资(含另外聘请的销售人员)及其他开支均由莫某某账户支出,但莫某某与欧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合伙或雇佣协议。上述合作经营协议书到期后,欧某某与某某公司续签了协议。
4.2013年11月份,欧某某与莫某某因故产生纠纷,欧某某将某某公司代收的210某物业2013年11月份营业款(扣除当月租金、电费等费用)41469.60元转入自己个人账户。2014年1月1日,欧某某再将210某物业2013年12月份的营业款96051.09元转入自己个人账户,两个月共转走210某物业的营业款合计137520.69元。
5.2014年2月19日,莫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莫某某与欧某某是多年好友。2011年3月,莫某某在某某市南郊某某家私卖场(金沙广场2层)承包场地经营品牌家具,因莫某某有工作单位没有时间经营管理,为此,聘请欧某某帮忙经营该家私卖场。欧某某在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某某公司代收的营业款据为己有。请求法院判令欧某某向莫某某归还营业款137520.69元等。
6.本案一审法院判令欧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营业款137520.69元给莫某某。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关于合伙人“人脉资源”出资案例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关于莫某某与欧某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莫某某在本案中一直坚称其与欧某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欧某某是其聘请的看店员工,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莫某某与欧某某之间应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莫某某是国家公职人员,现有证据显示其从未从事与家具有关的经营活动,但有证据显示欧某某已从事家具销售行业多年,因此欧某某才有可能了解家具市场的行情、具体家具品牌的市场口碑以及与家具生产厂家的联系方式,而选择经营哪个家具品牌(通俗说就是210某物业卖什么牌子的家具)直接影响着经营的成败及莫某某自己的切身经济利益,所以本案中欧某某完全有实力以自身的技术性劳务作为合伙出资。
2.关于涉案营业款137520.69元是否属于莫某某个人财产的问题。由于涉案营业款系由210某物业经营所产生,而210某物业是由欧某某与莫某某合伙经营,故本院认为,虽然210某物业所有的营业款项均划入莫某某的账户内,但该款并不完全属于莫某某的个人财产,欧某某对该款也拥有一定的权益。既然欧某某与莫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涉案营业款也并不完全属于莫某某个人所有,故莫某某以自己系210某物业的业主,欧某某系其雇员,欧某某非法占有210某物业的营业款为由,要求法院判令欧某某向其返还涉案营业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关于合伙人“人脉资源”出资之意见建议
实践中,常常可以听到合伙人以人脉资源出资的情形。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哪些方式出资?人脉资源出资可以吗?
1.合伙人出资方式多样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虽然《民法典》对合伙出资没有明确约束,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人脉资源”不能直接作为合伙出资
人脉资源具有人身依附性强的特性,又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脉资源”不能直接作为合伙人在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中的出资方式。
3.“人脉资源”可以转化为合伙人的劳务出资
虽然“人脉资源”不能直接作为合伙人的出资方式进行出资,但笔者认为,拥有“人脉资源”的一方,在合伙事务中肯定要付出一定的劳务,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合伙人可以约定,“人脉资源”一方合伙人需付出一定的劳务,其以自身的劳务出资。同时,合伙人还可约定该种劳务出资的作价。这样,可有效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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