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可与他人合伙采矿吗? | 合伙
采矿许可 VS 合伙采矿
具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自己不采矿,却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为他人提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由他人自行投资采矿,这种合作合法吗?合作双方是否可以规避法律责任?
目 录
一、合伙经营采矿纠纷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合伙经营采矿纠纷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合伙经营采矿之意见建议
一、合伙经营采矿纠纷案例再现
1. 某某采矿厂原系苏某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
2. 2003年12月20日,黄某均与苏某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某昌提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由黄某均自行投资在现有采区内对4号井开采,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矿洞安全责任。
3. 嗣后,某某采矿厂性质虽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亦多次发生变更,但未将黄某均登记为合伙人,黄某均一直以某某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4号井的开采活动,并交纳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共计108120元。
4. 2008年8月1日,某某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2009年6月8日,某某采矿厂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改。某某采矿厂未对4号井进行技改,致黄某均不能继续开采。黄某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采矿厂赔偿损失220万元。
5.一审判决驳回黄某均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某某采矿厂赔偿黄某均损失136620元。
二、法院关于合伙经营采矿纠纷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
黄某均与苏某昌签订合伙协议,在某某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某某采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后,也未将黄某均登记为合伙人。上述行为实为挂靠采矿,合伙协议应为无效,某某采矿厂对此具有较大过错。二审法院判决某某采矿厂赔偿黄某均损失136620元。
三、律师关于合伙经营采矿之意见建议
具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自己不采矿,却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为他人提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由他人自行投资采矿,这种合作合法吗?合作双方是否可以规避法律责任?本律师结合本文案例,作如下分析,供读者参考。
1.以合伙形式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无效
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开发活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和备案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出借、转让采矿许可证,或以挂靠形式实施采矿,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
同理,凡是国家实施许可经营的行业,如获得许可的企业转让许可证,允许他人使用许可证进行经营,不论是出租、出借形式,还是挂靠、合伙经营形式,只要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无效合同的双方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如何承担责任呢?我国民法典及原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后果,即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案例中,某某采矿厂对合伙协议无效具有较大过错,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某某采矿厂赔偿黄某均损失136620元。
可见,签订合同,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不但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还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得不偿失。
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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