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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法律上如何划分亲属关系远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2020)京0105民初66649号王某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199484日,王某与卢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梁某系王某原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之婚生子,卢某1、卢某2系卢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婚生女。

22018928日,卢某因病去世。2018102日起至今,其骨灰存放于第三人老山骨灰堂地下XXX号,由梁某和卢某1控制和管理。卢某1持骨灰寄存卡,梁某持骨灰安放证。

3、现卢某1、梁某对卢某骨灰下葬问题仍未达成一致。

4、王某起诉要求1、判令梁某、卢某1、卢某2返还卢某骨灰及骨灰寄存登记卡、骨灰安放证;2、由王某提取并安葬卢某骨灰;


法院认为:

骨灰是延伸死者身体利益的载体,故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死者生前可以对自己骨灰的安葬做出合理安排,合法行使相应的支配及处分权利,死者亲属对于骨灰的安葬应尊重死者遗愿。若死者生前对于骨灰如何安葬未有明确意思表示,因死者骨灰对于死者亲属具有精神价值,骨灰的安葬方式必然影响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与死者关系的亲密程度往往与各亲属精神利益的大小成正相关,此亦与我国关于安葬权顺位的传统习惯相契合。故就亲属之间对骨灰安葬权利的顺序问题,本院认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关于亲属的规定,即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及姻亲,同时,除以上述婚姻、血缘为基础形成的亲属关系外,还应结合死者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等因素,对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精神依赖程度作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与卢某的结婚证虽然存在瑕疵,但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中已经确认王某与卢某的婚姻关系,在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婚姻无效的情况下,二人婚姻关系应予以承认。二人虽属再婚家庭,但婚姻关系存续24年之久,而此期间三名子女各自成家独立生活,二人生活相伴最久,此外在卢某多年生病后,王某亦不离不弃的予以照顾,特别是王某同意卢某前妻骨灰与其共同安葬,足见其对卢某感情之深,故作为最为亲密关系的配偶,由王某就卢某骨灰进行安葬最为适宜。

因需持骨灰寄存卡办理骨灰领取手续,而非梁某持有的骨灰安放证,故卢某1应将其持有的骨灰寄存卡交与王某,第三人对王某领取卢某骨灰予以配合。因办理下葬,需墓穴证书载明的购买人梁某、卢某1予以配合,为避免各方之间再起纷争,逝者早日入土为安,本案一并予以判决。

关于卢某1、卢某2所提反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在本判决中一并予以处理。

同时,希望案涉各方当事人从尊重亡者角度出发,理性协商,互谅互让,定纷止争,将卢某骨灰早日安葬的种种言辞转化为使亡者安息的实际行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第九百九十四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卢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卢某的骨灰寄存卡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第三人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提取卢某的骨灰予以配合;

二、被告(反诉原告)卢某1、被告(反诉被告)梁某在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确定的合理期间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办理卢某的骨灰下葬;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卢某1、卢某2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


律师意见:

民法典1044条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及姻亲,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家庭成员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亲属关系亲疏程度在符合上述范围内还要具体看是否共同生活,互相扶助,生活照顾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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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