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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农肥致使作物减产死亡的质量纠纷或难以鉴定

肥料作为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的农业投入品,可以达到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作用。若施用农肥造成作物减产死亡的,需证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且通常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

 

一、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二、典型案例

A因种植樱桃需要,通过B公司购买了C公司生产的生根肥料。施肥后发现樱桃作物出现爆裂、减产等现象。除生根肥料外,A还使用了其他肥料。后来A发现生根肥料没有农药登记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农肥货款和作物死亡减产的损失。

一审判决意见摘要:支持A主张的农肥货款退一赔三。

本案被告将没有农肥登记的生根肥料出售给原告不符合该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在生根产品标识中的确标注该产品具有农肥号,让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是市场准入产品,应当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请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状中提及作物死亡减产损失待鉴定后确认,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届前未明确申请鉴定事项,也未提供鉴定需要的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能够做该项鉴定且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判决意见摘要:C向A赔偿农肥货款三倍。

C公司作为生产者在未取得农肥登记证号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农肥登记证号标注在生根肥料包装上进行销售,该行为让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是市场准入产品,故应当认定C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A系在B公司处赊购的化肥,化肥款1000元未实际支付。故一审判决退还化肥款1000元错误,应予纠正。

 

三、施肥导致作物死亡减产的证明责任

由于农业种植环节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较多,若将作物死亡减产归咎于某一特定投入品,由主张赔偿方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于作物的损失原因分析也很难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将增加了获得赔偿的诉讼难度。上述案例中获得赔偿的关键在于案涉农肥未按规定实施登记工作并进行了销售,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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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