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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在公共场所、道路上对地下设施进行施工,施工人需要尽到什么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2022)豫15民终5182号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姜玉兰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202171日,被告弘昌公司将天然气管道室内外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显通公司施工。

22021119日,被告显通公司在原告门前过道挖沟安装管道,原告姜玉兰在跨行施工的沟时踩塌沟边软土摔入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玉兰去河南省光山县紫水卫生院治疗。

3、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姜玉兰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玉兰因意外摔伤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姜玉兰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显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有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被告显通公司在原告姜玉兰门前挖沟安装管道造成原告在经过施工地时踩塌沟边软土摔入沟内导致损伤,被告显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且其生活在涉事现场附近,对附近的环境应当是极其熟悉的,现其应当注意到路面情况而未引起注意,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显通公司与原告姜玉兰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弘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弘昌公司并非工程施工人,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现对原告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19.5元;2、误工费18293.33元(37094.8÷365×180天)(参照《202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均收入计算);3、护理费8260.93元(50254÷365×60天)(参照202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4、营养费1200元(60×20/天);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1900元;7、检查费359元;以上合计31132.76元。被告显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姜玉兰各项经济损失为21792.93元(31132.76×70%)。被告弘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事故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且拉有警戒线,但是其提交的网上购买截图和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姜玉兰提交的视频等证据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主张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但姜玉兰在一审中提交的X光照片、诊断证明、检查记录、报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姜玉兰于2021119日摔入上诉人施工沟内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姜玉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发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姜玉兰已经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行为摔入沟中导致受伤且上诉人并未尽到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未尽到法定义务,因此一审结合全案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

一、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玉兰各项经济损失21792.93元;

二、驳回原告姜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民法典第1258条系明确了在公共场所、道路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施工人需要具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如果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话,需要对因此受害的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已施工完成的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也需要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否则可能会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