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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林木折断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经济联合社、罗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2019114日,沈艳鸿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马路上行走时,被突然折断的大树枝砸到头部,沈艳鸿当场昏迷,并于2019115日死亡。

2、砸落大树枝的树木是江夏村的,应是江夏经济联社管理的,树木是自然生长的,已经生长了上百年,树木下面的房屋是谁的不清楚,树木生长的地是归村里所有的,不是村民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树木的树枝坠落,造成沈艳鸿死亡的后果,江夏经济联社作为树木的管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罗发明、罗星、薛继英的各项损失。经计算,罗发明、罗星、薛继英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2669.23元,罗发明、罗星、薛继英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53289.5元;3.死亡赔偿金841320元,罗发明、罗星、薛继英提交了沈艳鸿的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可以证明沈艳鸿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年计算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5元(28875/×5÷5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罗发明、罗星、薛继英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且罗发明、罗星均为农业户籍,故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3327/年计算,共3561.12元(43327/÷365×10×3人);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根据罗发明、罗星、薛继英提交的票据计算,支持4161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根据罗发明、罗星、薛继英提交的票据计算,酌定支持24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事件造成沈艳鸿死亡,故支持罗发明、罗星、薛继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16359.85元,江夏经济联社应对罗发明、罗星、薛继英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未有证据证实,黄石江夏公司、新市江夏公司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罗发明、罗星、薛继英主张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2.江夏经济联社是否应支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该次事件造成沈艳鸿死亡的后果、江夏经济联社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11日实施,涉案事件发生在201911月,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的实施日期为202111日,涉案事件发生时尚未实施,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照上述规定,一审判令江夏经济联社向罗发明、罗星、薛继英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夏经济联社上诉认为不应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经济联合社支付罗发明、罗星、薛继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16359.85元;

二、驳回罗发明、罗星、薛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1257条规定了林木折断、倾倒或者过失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林木所有人和管理人担责,不要求被侵权人证明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所有人以及管理人自证其不存在过错。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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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