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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吗?

在执行程序中,有时被执行人为躲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会怠于行使其对外的到期债权,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也是被执行人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因此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执行局申请查封、扣划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法律也赋予了申请人相应的权利依据,就是我们所谓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

 

法律依据

2022年最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经典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本院认为,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实际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北建设公司对李志军不负有债务,反而李志军应向华北建设公司负有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义务。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律师总结

1、申请执行人在知悉被执行人的对外到期债权(这里的到期债权具体指的是金钱债权)、且能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法院在审查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注意,这里法院只能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而无法直接冻结第三人的账户,若法院执行局违法对第三人的账户直接进行冻结查封,则第三人亦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第三人如果对法院的冻结裁定和协助通知无异议,法院才可强制第三人将债务直接履行给申请执行人;如果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否存在或债务金额存在异议,均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那么法院执行局就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应当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