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无法确定侵权人,由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2021)鄂11民终2588号程翠娥、丁世威等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2019年1月5日14时30分左右,李颖颖步行经过麻城市鼓楼办事处“福鑫小区富贵楼”背面中段变压器旁时,被高空抛掷的垃圾袋砸伤头部。
2、经派出所排查,未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3、李颖颖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6340.75元。
4、司法鉴定所对李颖颖鉴定,鉴定李颖颖右顶部开放性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并右顶叶脑挫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5、“福鑫小区富贵楼”三、四楼所有住户客观上都存在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经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实际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李颖颖系步行至麻城市鼓楼办事处“福鑫小区富贵楼”背面中段变压器旁时被从高层抛物砸伤,经派出所排查,未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从李颖颖受伤地点周围建筑物的情况看,李颖颖行走的是福鑫小区富贵楼背面历史形成的人行通道,事发至今未封闭通行,根据证人顾某的陈述,致伤李颖颖的物体系从富贵楼的方向抛下,福鑫小区富贵楼一二楼背面一直处于封闭状态,而李颖颖受伤地点处于富贵楼背面中段,该楼背面的三层四层阳台相通,三、四楼所有住户客观上都存在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故富贵楼的三层四层实际使用人均应依法对李颖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其中308蔡绍珍、402邓元峰、407虞梦阳、410刘顺生住户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家庭成员事发当时均不在家居住,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颖颖损失共计167774.57元。根据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可能性,在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中具有同等的概率,故对李颖颖损失的补偿责任应由富贵楼的三层四层实际使用人在合理范围内平均分担。综合李颖颖的损失情况、已查明的事发时建筑物使用人的实际情况,排除410刘顺生、407虞梦阳、402邓元峰、308蔡绍珍四户,对李颖颖的损失酌定为70%的损失由余下的十八户按补偿责任分摊,每户分摊6524.56元。
二审法院认为:程翠娥、丁世威等十八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李颖颖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也发布了相关判例明确了此类纠纷处理原则,对侵权事实能够查清,被侵权人损失客观存在,仅因无法进行鉴定而明确损失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照生活习惯并结合其他辅助证据综合评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程翠娥、丁世威等十八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根据前述,本案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有关机关未排查出具体侵权人,一审法院在程翠娥、丁世威等十八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福鑫小区富贵楼下人行通道为封闭路段情况下综合有关情况认定该路段并非完全封闭路段,认定程翠娥、丁世威等十八人共分摊70%责任并无不当。程翠娥、丁世威等十八人认为李颖颖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程翠娥、丁世威、唐白浪、李小爱、袁顺志、祝保和、黄文涛、余意、刘华忠、邵春生、张从秀、李东东、汪火生、范国和、邱红玲、吴承志、卢望花、洪飞跃十八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李颖颖支付补偿款6524.56元;
二、驳回李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高空抛物收到损害后,原则上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很多时候无法查清具体的侵权人,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与补偿,一般补偿原则也是由各可能加害人进行均分。建筑物使用补偿后如果能找到实际侵权人的,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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