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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行政与司法角度对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的不同看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必须附有中文标签,但是对标签的具体附着位置未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瑕疵标签的界定,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可能存在不同的考量尺度。

 

一、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典型案例

行政监管机构A在对B食品商行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正在对外销售一批标称C品牌外文标识的易拉罐啤酒。啤酒为大件包装,每件24罐,每罐净含量500ml。啤酒的外包装一侧贴有中文标签,但易拉罐瓶身均无中文标签。此外,外包装中文标签中进口商信息与实际进口商不一致。行政监管机构A认定B食品商行存在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的行为和经营的涉案啤酒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作出没收啤酒、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B食品商行不服行政处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经调查核实认定B食品商行经营的涉案啤酒为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是因为B食品商行未对以整件(24罐为一件)方式进货的啤酒进行拆箱逐罐加贴标签,而仅在每件定量包装的外包装上加贴标签的不当行为形成的。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B食品商行有向该供货商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货单及啤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同时,B食品商行在被调查中也已明确说明其在啤酒销售时,有在销售的各包装箱外包装上加贴由供货商提供的中文标签,庭审中也出示了由该供货商提供的中文标签。除非行政监管机构A有证据证明原告于执法当日无法提供该供货商提供的中文标签事实外,行政监管机构A据此认定B食品商行所经营销售的涉案罐身啤酒为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涉案啤酒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部分,本院认为,涉案啤酒为B食品商行通过正规渠道购进。B食品商行在经营销售涉案啤酒当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其工作人员误将其他批次的、进口商为X提供的案涉啤酒标明事项与涉案啤酒中文标签标明事项内容几乎一致的中文标签,加贴于其以单件24罐为定量销售的啤酒外包装上,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情形,该标签误贴行为并不必然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且行政监管机构A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以及B食品商行利用其他中文标签存在自身增益等其他不良目的,故不宜将本案B食品商行经营的涉案啤酒误贴的标签直接认定为含有虚假内容。

二审法院判决摘要:驳回行政监管机构A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并结合在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购销合同、销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B食品商行经营的涉案啤酒来源正规,系获准进口的,且进口时有相应的中文标签。

对于标签误贴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标签,但综合全案事实可知,其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B食品商行亦不存在利用其它中文标签谋取自身增益的不良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啤酒系以整件为单位进行销售,B食品商行在每件外包装上张贴中文标签,已能起到直观呈现相关信息、便于消费者识别的作用,故对行政监管机构A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判决摘要:驳回行政监管机构A的再审申请。

B食品商行以整件(24罐为一件)的形式出售案涉进口啤酒,且在每件定量包装的外包装上有加贴中文标签,再结合在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购销合同、销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B食品商行经营的涉案啤酒来源正规,系获准进口的。

关于B食品商行粘贴在啤酒外包装上的中文标签中的进口商与实际进口商不相符的问题,该标签误贴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标签,综合全案事实可知,其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B食品商行亦不存在利用瑕疵标签谋取自身增益的不良目的。

 

三、行政与司法对最小销售单元与瑕疵标签界定存差异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于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应附着的位置存在考量差异,即为何最小销售单元的理解不同。从司法审判的视角看,若从正规贸易方式入境的进口食品通过整体销售方式,是以产品组合作为最小销售单元的,而非单一独立瓶罐为最小销售单元。在这种销售方式下,中文标签只要存在于储藏运输包装表面,且不进行拆包销售,视为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但是从行政机关的视角看,罐装啤酒即最小销售单元,由于没有中文标签进而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对于标签瑕疵的理解,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亦存在不同看法,但进口商信息错误确实影响食品追溯的监管及时性。可见,由于行政与司法存在不同裁量标准,司法判例纠正行政监管实务的情形,将直接影响食品如何合规经营的行为规范。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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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