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还需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吗?
我们知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有权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在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法院还需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吗?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指导案例
(2019)最高法民再167号
一般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由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提出意见。经当事人申请鉴定后,在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持有异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律师分析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必须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法院在实操过程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2、《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包括: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但该条规定也只是说,若鉴定机构是由于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项给法院出具不予受理回函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而不是法院可以终止鉴定或应当终止鉴定;
3、虽然不同法院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对是否需要另行委托鉴定的操作也不尽相同,但从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来看,法院在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还是更倾向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者说法院认为需要另行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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