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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农药生产方法专利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

农药的生产涉及诸多新型工艺和组合,包括各中间体的制备和制品质量,都会影响最终农药产品的使用效果。为此,生产企业通常以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来之不易的研发成果。但是,生产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是司法审判实务的难点问题。

 

一、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二、典型案例

A公司为一种农药中间体生产方法专利的权利人,其发现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多家企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销售依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农药及中间体。A公司认为上述三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A公司的专利权,遂向法院起诉,主张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专利方法,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并赔偿A公司相关支出及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是一种产品的制备方法,其权利要求是以制备方法界定其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取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提取中间体的方式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C公司、D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不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案件,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其次,原审法院对B公司生产现场的勘验视频及报告,并无涉案专利方法相同或者等同的步骤。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提交的杂质分析意见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足以对抗原审法院对B公司生产现场勘验获得的不支持A公司主张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专利权人应完善三方面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专利人需在三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即“产品相同、侵权可能性大、举证最大化”。在上述判例中,专利权人拟通过建立“侵权人生产产品中含有特定杂质(标记化合物)—>侵权人生产方法因此使用酸洗处理工艺—>酸洗处理极有可能或必然在产品中含有特定杂质”的论证方式,试图间接证实存在侵权行为可能性大;但该论证力度不及法院现场的勘验视频及报告。另外,专利权人通过提交论文、专家意见等形式间接证明存在侵权行为,但因这些文件既不属于专利说明书内容又非补交的实验数据,缺乏专利监管权威部门的背书被法院认定为证明力不足。

综上,专利人在侵权可能性大和举证最大化两个方面未能达到证明标准。因此,无法触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即由法院指定被告证明系争方法与专利方法的不同。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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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