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禁止饲养烈性犬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2021)辽0113民初13827号高某、武燕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2021年8月22日晚,原告刚进小区的大门时,小区内窜出一只狗并向原告追来,原告试图躲避,狗还是追赶原告,原告就跑,狗就一直追逐原告,后来小区的一名保安时赶来阻止狗追赶原告。
2、该狗饲养人为被告武燕。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到沈阳市儿童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童年情绪障碍,又于2021年2月17日到沈阳市儿童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童年情绪障碍。支出医疗费1447.8元。
法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辽宁省公安厅和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确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共48种,其中烈性犬39种,被告饲养的德国牧羊犬系属烈性犬。按照沈阳市养犬的有关管理规定,德国牧羊犬属于禁养犬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燕使所饲养的狗脱离了有效控制,导致未成年的原告受到惊吓后引发身体不适。被告武燕作为饲养人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理应对自家狗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物业公司并非侵权人,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其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共计为1447.8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4元,亦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本案系属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范畴,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燕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085.4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1247条系原《侵权责任法》第80条,未有变化。对于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是应当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而且没有规定减轻饲养人及管理人减轻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条件,即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侵害他人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无论什么情况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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