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机关对公司设立登记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工商机关对本辖区的公司有权作出公司设立登记。在设立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商机关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而非实质审查职责。在实践中,相关工商机关一般会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作出规定。相反,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附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附2:相关案例
沈阳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诉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登记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辽01行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沈阳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沈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工商登记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0日,某某工商局对“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沈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认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该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股东姓名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三位股东实缴出资额分别为16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5年8月20,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发现“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沈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虚假登记,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某某工商局提出撤销该公司申请,某某工商局未予撤销。由此,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工商局提供的证据2011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信息》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王某某“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2016年4月7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不是王某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工商局对本辖区的公司有权作出公司设立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本案中,第三人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其指定的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张某提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文件、材料,这说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而对于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也作出了规定,即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通过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由此,被告某某工商局对第三人申请的公司设立进行登记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指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张某是提交的虚假材料取得的公司登记,故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公司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登记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应该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被告没有尽到实质审查的职责,从而导致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的观点,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由此可以确定,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并非履行实质审查职责。而按照现有的国情,要求工商登记机关履行实质审查职责,既不可能,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而需要对哪些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某某工商局依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实质性审查暂行办法》(沈工商发[2006]第137号)第五条的规定来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无不妥。本案的第三人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无理由对其内容产生合理怀疑,故被告尽到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原告的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8月10日对第三人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沈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14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一、本案的性质是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的民事纠纷,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到上诉人处办理撤销登记;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时没有追究上诉人任何责任,本案不存在股东之间的工商登记争议引发的民事纠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沈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本案与王某某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5.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6.董事、监事、经理信息;7.法定代表人信息表;8.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9.关于成立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沈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决定及公司章程;9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沈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0.辽宁易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辽易同会验字[2011]第YAU002验资报告;11.租房手续;12.公司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13.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集团证;15.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被告经过审查,符合法定形式,予以登记,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撤销公司申请书;2、被告给原告打的收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第三人工商登记的申请;3、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出具的《证明》;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申请时伪造的原告公章;5.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这个工程合同,才于2015年8月20日知道了第三人工商登记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某某筑安建工集团沈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依原审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虽然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鉴于诉讼中,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张某提交的申请材料系虚假材料,在此情况下,尽管上诉人在形式上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因申请材料在实体上存在虚假,故应撤销上诉人于2011年8月10日对原审第三人的公司登记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凤瑞
代理审判员 刘 智
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智慧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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