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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集体”的企业,其产权归属集体吗? | 企业产权

企业名义 VS 产权归属

 

企业名义上为集体组织设立,其产权就归属于该集体组织吗?如果实质上该企业为私人投资,该企业产权如何确定呢?

 

 

一、“红帽子”企业产权归属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归属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归属之意见建议

 

一、“红帽子”企业产权归属案例再现

    

1.1996年7月某某镇某民委员会申请开办腾达厂,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注册资金208万,生产经营场地面积10005平方,坐落于***,绍兴县审计事务所验资确认出资单位为某某镇***委,出资208万元已经落实。

2.潘某某系受当时***所邀请,担任厂长,其自腾达厂设立后开始经营腾达厂,厂址仍是某某市铝合金型材厂原用房,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由小小公司出借给腾达厂使用。

3.1997年8月22日小小公司与腾达厂正式签订协议,约定小小公司将某某市铝合金型材厂的全部厂房、附属设施及土地使用权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腾达厂,其中厂区占地总面积为12.9亩,转让的土地明确系其厂区土地全部土地的长期使用权。该150万元实际由潘某某筹集向小小公司交付,潘某某现保管小小公司收据原件,收据注明的付款单位为“腾达厂(潘某某)。”

4.1999年,政府要求甄别企业性质,***委主张腾达厂系集体企业,潘某某未能完成转私手续,潘某某停止了腾达厂的经营。

5.2013年11月绍兴县某某街道***民委员会决定免去潘某某腾达厂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王某庆为腾达厂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11日该村委鉴于腾达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决定成立腾达厂清算组,任命王某庆为清算组组长。

6.潘某某在2016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腾达厂的资产由其投入,企业产权归其所有,由***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委返还已判租金51007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潘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腾达厂名下12.9亩无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属建筑物归潘某某个人所有,以及腾达厂应收的债权(即已判租金510070元)归潘某某所有。

7.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某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确认绍兴县腾达轮胎机械模具厂的产权归潘某某所有;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院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归属案例裁判要点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行政案件时,对实体问题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该意见也应当作为“红帽子”企业产权确认纠纷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从腾达厂的初始投资看,虽然腾达厂的验资报告显示注册资本208万元已经落实,但经***委确认,其未实缴注册资本。腾达厂的厂房、附属设施及所涉土地使用权系小小公司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腾达厂,虽然转让的对象是腾达厂,但该150万元转让款均系潘某某个人支付。***委亦确认其在腾达厂成立经营过程中一直未有现金投资,该厂的员工、机器设备、经营所需费用均系潘某某个人投资。

从腾达厂的经营管理情况看,腾达厂自1996年成立至200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均由潘某某自主经营,***委未参与腾达厂的经营管理,也未取得过腾达厂的分红等投资收益。故腾达厂的初始投资是由潘某某个人投入的,并由潘某某自主经营,依据“谁投资谁所有”原则,腾达厂的产权应归潘某某个人所有。

 

三、律师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归属之意见建议

  

众所周知,在我国经济体制发展过程中,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存在着大量的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企业,被称为“红帽子”企业。这些企业的产权如何确定,牵涉到产权保护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红帽子”企业的产权归属,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律师结合实践经验及本文案例,特提成如下分析与建议,供诸君参考。

1. 企业产权确认应遵循“内外有别”的原则

企业工商登记仅具有商法外观的公示作用,是处理企业外部关系的主要依据。对于企业债权人来说,如企业出资者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则可依法向工商登记的出资人要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而对于企业产权的界定,不应仅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企业出资者之间产权确认属于企业内部关系,应主要依据企业的真实出资关系确定,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进而确认企业产权归属。

2.“谁投资谁所有”“红帽子”企业产权确认的基本原则

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发布了《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意见》明确规定,对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企业,即所谓“红帽子”企业,确认其产权真实归属,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实务中,如关于“红帽子”企业的投资主体争议较大、无法确认的,可依法委托审计等机关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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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