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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饲养动物造成损害,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2022)粤01民终9345号李秀英、谢某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202146日晚上八时许,谢某甲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X号商铺外小广场玩耍,李秀英与朋友也在该处吃饭,李秀英携带一小狗(北京犬Pekingese),有绳系住栓在坐位凳子旁,谢某甲走近小狗,突然被狗抓伤脸部。对于抓伤原因,谢某甲亲属、李秀英双方都无法明确,谢某甲亲属、李秀英都没有看见事发经过。谢某甲父亲即报警,谢某甲随同母亲到医院治疗。事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谢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李秀英饲养的小狗把谢某甲抓伤,对于抓伤原因及经过,谢某甲亲属、李秀英都无法明确,从现场来看,小狗系了犬绳,栓在凳子旁,有理由相信是谢某甲主动走近小狗,从而被咬,而李秀英作为狗主,未尽管理约束之责,导致小狗伤人,在诉讼过程中,李秀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谢某甲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此,对造成谢某甲损害李秀英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某甲的监护人疏于照顾,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谢某甲、李秀英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由谢某甲承担10%的责任,李秀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划分以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关于双方侵权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侵权损害后果的,动物饲养人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动物因其天性和携带的病菌,会对人类产生一定危险。上诉人李秀英在城市饲养动物,其饲养行为为周围居民制造潜在危险源,应当承担预见和避免其饲养的动物影响他人生活、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本案上诉人在市区人员密集、儿童穿梭区域携带犬只活动,不仅有系好狗绳、监控犬只的责任,而且对周围儿童应有主动避让的更高危险控制要求。上诉人未能积极履行管理、控制其饲养动物的责任,使其饲养的动物造成被上诉人谢某甲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害被上诉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责任。饲养人对饲养动物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被侵权人通常处于被动承受的地位,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一般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动挑逗涉案小狗,而被上诉人年仅3岁,也无法预见小狗伤人的结果,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监护人未严格履行照护年幼被上诉人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监护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74.3元给谢某甲;二、驳回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人适用的也是无过错责任,即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应当负责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不要求被侵权人证明是侵权人存在过错行为才导致损害发生,被侵权人只要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侵权人饲养的动物造成的即可。但是如果被侵权人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况下,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