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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民法典》1243条中对于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的责任要求有哪些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2021)鄂02民终1771号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杨七枝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2020325954分许,原告杨七枝等人的亲属黄前加因生产活动,从大广高速公路细黄世家湾附近路段破损的铁丝网栅栏进入大广高速公路,其在大广高速广大向2500公里400米处由东向西横穿高速公路时,被方武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快速车道内撞上,造成行人黄前加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黄前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认定黄前加与方武军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的意见,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定。黄前加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进入和横穿高速公路的高度危险性,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黄前加从破损的高速路边隔离栅栏进入高速公路,属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其横穿公路被撞身亡,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及时维修破损的隔离栅栏,以有效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未尽到充分的安全警示义务,应对平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和方武军未赔偿杨七枝、黄绪炎、黄细炎、黄绪水、黄芬宝、黄绪霞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杨七枝、黄绪炎、黄细炎、黄绪水、黄芬宝、黄绪霞亲属黄前加被撞身亡与其公路管理无必然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并非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故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事发路段隔离栅栏发生损坏,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修复且未予以警示,故应对黄前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黄前加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横穿高速公路具有高度危险性,仍从破损的铁丝网栅栏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46的比例划分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与黄前加的责任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事故成因以及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在此次事故的相应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一审判决:

一、阿深南高速公路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七枝、黄绪炎、黄细炎、黄绪水、黄芬宝、黄绪霞的经济损失91407.12元;

二、驳回杨七枝、黄绪炎、黄细炎、黄绪水、黄芬宝、黄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阿深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七枝、黄绪炎、黄细炎、黄绪水、黄芬宝、黄绪霞的经济损失43103.55元。

三、驳回杨七枝、黄绪炎、黄细炎、黄绪水、黄芬宝、黄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民法典1243条系原侵权责任法第76条演变而来,对于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者的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增加了“足够”“充分”两个形容词,也是加重了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对于管理人采取的安全措施以及警示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一步防止高度危险物以及高度危险区域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