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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你为车辆购买的统筹“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注意防范风险

什么是统筹“保险”。

统筹车辆保险是交通系统内开展的一种非经营性的经济活动,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项行政措施,是属于政府行为的,所以货车统筹保险是合法的,统筹车辆保险的目的是积累事故理赔的一个专用基金,实行一种同样调剂和经济的互助,使企业减少风险,减少因发生事故带来的经济赔偿压力,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筹车险虽然拥有保险的部分性质,但是正规的车辆保险还是有很多区别的。


案例:

朱某(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是王某的母亲。2020年11月19日16时44分许,在浦东新区XX公路XX公路东约5米处,某某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盐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遇绿灯亮以约27公里时速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朱某骑行自行车沿盐朝公路北侧路边以约14公里时速由东向西遇绿灯亮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不慎相撞,朱某连人带车倒地后遭货车车轮碾压,致朱某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遇绿灯亮右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自行车通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已赔付王某150,000元。另王某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0元。

另查明,朱某的丈夫王某已于2019年3月死亡,朱某的父亲朱某、母亲黄某亦均已先于朱某死亡。

还查明,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某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统筹种类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金额为2,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及互助统筹期间内。

 

当事人诉讼请求:

1、死亡赔偿金1,011,248元、丧葬费5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王某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均予以照准。

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王某为处理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有其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具体损失金额,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3、交通费,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4、律师费,法院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130,128元,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180,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949,928元由某某公司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

一、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80,200元;

二、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949,928元(已给付150,000元,尚需给付799,928元);

三、驳回王某要求中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涉案机动车虽然在中某公司参加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但中某公司并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无特许经营保险业务资质,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不是商业三者险,其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体身份直接进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认可杨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某某公司予以赔偿。某某公司可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依据统筹协议向中某公司主张权利。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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