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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同桌喝酒、被判承担死者部分赔偿责任

案例:

徐某、吴某分别是吴闯母亲、儿子。2020年4月12日,吴美打电话邀请闫拯、牛某某等人中午到“群主家”饭店吃饭,中午11时47分许,吴闯骑摩托车到达饭店,同随人员有吴美、王某某,后吴闯又骑摩托车将闫拯接到饭店,牛某某、郑某某也陆续到达饭店。聚餐期间,吴闯、吴美、王某某、闫拯、牛某某、郑某某均有喝酒行为,郑某某在散席前提前离开。散席后,吴美、王某某、闫拯、牛某某在饭店旁边的麻将室共同打麻将。吴闯因有事告知正在打麻将的吴美其要离开后,便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洞山东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洞山东路“安徽百木家居”公交车站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刮碰到右侧路岩石及绿带后侧翻,致使吴闯受伤。吴闯受伤后于2020年4月12日至4月27日在淮南东方医院肿瘤医院抢救治疗,后吴闯家属放弃治疗,吴闯于2020年4月27日出院回家,于2020年4月30日死亡。吴闯治疗期间,徐某、吴某共花费医疗费86659.53元,其中吴美缴纳了10500元。2020年4月26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闯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议焦点:

一、聚餐时吴闯有无饮酒行为;

二、闯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与吴美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划分;

三、徐某、吴某的各项赔偿请求能否支持。


法院认为:

一、关于聚餐时吴某闯有无饮酒行为。庭审中,闫某拯、牛某某均称自己喝了白酒但没有注意吴某闯是否喝酒。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同桌喝酒之人,对吴某闯是否喝酒没有注意,不符合常理,且吴某美庭审中称吴某闯喝了两瓶啤酒。结合监控视频,吴某闯在聚餐期间应有饮酒行为。

二、关于吴某闯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与吴某美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划分。一审法院认为,吴某闯未能自行约束和控制饮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的危险性,但其却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其受伤,并在放弃治疗回家三天后死亡,而且徐某、吴某并无证据证明吴某美等人存在强行或过度劝酒的行为。因此,吴某闯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某美等人在聚餐中虽不存在劝酒行为,但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饮酒对于人身具有危害性,但均未进行有效的劝阻。当吴某闯告知吴某美其要走的时候,与吴某美共同打麻将的闫某拯、牛某某、王某某应该知情,但均未能有效劝阻,未尽到安全防范和照顾义务。其中,吴某美作为宴请人,其应比其他人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酌定吴某美承担3%的赔偿责任,闫某拯、牛某某、王某某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吴某美、闫某拯、牛某某均否认认识陈浩,且徐某、吴某所提供的视频仅能说明吴某闯在饭店门口与一年轻人有交谈行为,并不能证明吴某闯与陈浩同桌饮酒,故其要求陈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闫某拯提出吴某闯又到隔壁酒桌二次喝酒,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三、徐某、吴某的各项赔偿请求能否支持。对于徐某、吴某的损失:医疗费86659.53元,有医药费发票、病历印证,予以认定,但吴某美缴纳的10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徐某、吴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0800元、丧葬费37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28元(吴某71346元+徐某2378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50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974775.53元,由吴某美赔偿29243.27元(974775.53元×3%),但吴某美缴纳的10500元应从中扣除,王某某、闫某拯、牛某某各赔偿19495.50元(974775.53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吴某美赔偿5001元,王某某、闫某拯、牛某某各赔偿3333元。综上,吴某美承担赔偿费用34244.27元(29243.27元+5001元),扣除其缴纳的105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23744.27元;王某某、闫某拯、牛某某各承担赔偿费用22828.50元(19495.50元+3333元)。


法院判决:

一、美赔偿徐某、吴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23744.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拯、牛某某、王某某各自赔偿徐某、吴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2282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陈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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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