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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出资可以分红吗? | 出资人权益

出资人 VS 出资人权益

 

现实生活中,我们会遇到各种可以投资的主体,有的是企业,有的是非企业单位。那么,我们投资所有的主体,都有权获得分红吗?投资人约定的收益分配合法吗?

 

 

一、非企业单位出资人权益确认案例再现

二、法院关于非企业单位出资人权益确认案例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出资人权益保护之意见建议

 

一、非企业单位出资人权益确认案例再现

 

1. 2006年5月13日,申某军、迟某明、安某、冯某存、杨某军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由5人共同出资筹建“大灰厂村废旧石料厂”。

2. 2007年9月2日,申某军、迟某明、韩某霞、冯某存、杨某军、刘某、李某签订《刘某、李某入股协议书》,约定同意刘某、李某入股合作开发改扩建“大灰厂养老院”工程项目,公司设7股,每人占1股。2007年9月2日,申某军、迟某明、韩某霞、冯某存、杨某军、刘某、李某签订《刘某、李某入股协议书》,约定同意刘某、李某入股合作开发改扩建“大灰厂养老院”工程项目,公司设7股,每人占1股。

3. 2008年11月28日,西山老年公寓经北京市某某区民政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韩某霞,开办资金100万元(由韩某霞投人),业务范围为养老、敬老、康复医疗,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的西山老年公寓法人章程由5位理事会成员韩某霞、申某军、冯某存、杨某军、迟某明签字,其中申某军、冯某存、迟某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书。

4. 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对章程作出修改:将“本单位开办资金100万元;出资者韩某霞,金额100万元”修改为“本单位开办资金100万元;出资者韩某霞,金额142 857.15元;出资者刘某,金额142 857.14元;出资者迟某明,金额142 857.14元;出资者申某军,金额142 857.14元;出资者李某,金额142 857.14元;出资者杨某军,金额142 857.14元;出资者冯某存,金额142 857.15元”;上述7人在该文件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5.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确认收益分配:年终收益按出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7人同为股东,全体出资人审核一致同意,自2008年12月22日生效。上述7人在该文件上签字,西山老年公寓在文件上加盖公章。

6. 2009年2月17日,西山老年公寓在银行开户,2009年2月17日,冯某存、申某军向该开户账号各存款142 857.15元;2009年2月18日,刘某、迟某明向该开户账号各存款142 857.14元;2009年2月19日,韩某霞以天津利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该开户账号转账142 857.15元;2009年2月24日,李某、杨某军向该开户账号各存款142 857.14元。

7.此后,西山老年公寓向北京市某某区民政局提交了修改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2011年8月19日,北京市某某区民政局作出回复:“关于你单位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修改章程,属于行政核准事项,请你单位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申报。”

8. 原告申某军、刘某、迟某明、冯某存、李某诉称申某军等人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发起人和出资人,但韩某霞通过伪造申某军、冯某存、迟某明签名将西山老年公寓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2日西山老年公寓的章程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申某军等5人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并确认其出资额。

9.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判决如下:申某军、刘某、迟某明、冯某存、李某为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人,申某军、刘某、迟某明、李某每人出资142 857.14元,冯某存出资142 857.15元,五人每人占总出资的14.285% 。驳回申某军、刘某、迟某明、冯某存、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法院关于非企业单位出资人权益确认案例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章程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而修改的章程并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所附条件未成就,因而章程修改未生效。关于出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申某军等人对西山老年公寓的出资,系从2007年开始延续的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实际已经投人,应予以确认。韩某霞验资的100万元虽然有验资报告及存款证明书,但该款项在西山老年公寓成立后并未即时转入西山老年公寓的账户,故申某军等人请求确认为西山老年公寓出资人的请求可以成立。关于收益分配。西山老年公寓于2008年12月22日确认的“年终收益按出资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条款,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收益分配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的效力。

 

三、律师关于出资人权益保护之意见建议

 

社会上有许多可以投资的主体,各位投资人也可能会投资了多个主体。那么,您在投资前,是否考虑过,您签署的协议、章程中的所有条款是否都有效?您投资了,是否可以理所当然的根据协议、章程的约定获得投资分红?从本文案例来看,不是投资者在所有的被投资单位中都可以获得分红。笔者结合本文案例,特作如下分析,供诸君投资时参考。

1.投资人可以签署协议、章程,约定共同投资及投资者权利义务

在投资前,投资者一般都会对各位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出资方式、权利义务、收益分配等进行约定,有的是书面的投资协议、章程,有的是口头约定。在此,建议投资人在投资前协商签署书面的协议或章程,尤其要由专业人员起草协议或章程,否则,经营中极易引起争议。

2.投资人并非在所有投资主体中都可进行收益分配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

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因此,投资人投资设立、经营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性质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该组织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投资人不能将该组织中获得的收益进行分红。

3.投资人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收益分配的约定无效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如果投资人在协议或章程中约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各投资人按出资比例分配,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分配,这些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就是说,投资人投资民办非企业单位,无权获得分红。实务中,许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投资人,采取变通方式,从民办非企业单位中获得收益,但本质上,这些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除非投资人将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变更为营利性单位。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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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