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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最低转售价格限定条约在医药产品领域的处罚分析

近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相继对多家制药公司开展反垄断调查与执法行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维持最低转售价格(RPM)的纵向价格垄断行为,均予以了高额的行政处罚。这些案例主要涉及《反垄断法》在执法实践中的适用以及RPM行为排除垄断行为的判断标准。

 

一、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典型案例

2008年至2020年期间,A公司进口经营多款医疗器械产品,采用转售模式,通过书面及口头方式向交易相对人要求涉案商品价格不能低于A公司制定的建议指导价的一定比例,并对各交易相对人实施价格管控措施。后执法机构接到案件线索并开展执法调查。

行政处罚意见摘要:构成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A公司的涉案商品是行业内的标杆产品,销售额和销售量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因此,A公司及其涉案商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交易相对人对A公司及其涉案商品具有一定的依赖性,议价能力不足。在限定交易相对人授权销售区域的基础上,A公司通过禁止低价窜货、处罚交易相对人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垄断协议的实施效果,不仅排除、限制品牌内的价格竞争,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同品牌之间缺乏价格竞争的动力。

涉案商品属于价格相对较高、群众费用负担较重的高值医用耗材。经对比,结果显示A公司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导致交易相对人销售给医院的价格在5年甚至10年的时间内一直维持在较高的水平,未曾有过降价,使得终端消费者难以分享价格竞争带来的利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决定(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二)对A公司处本机关立案调查的上一年度(2020年)中国境内销售额3%的罚款。

 

三、纵向价格垄断优先适用违法推定

A公司的申辩理由主要为(1)RPM条约在《反垄断法》出台前之前即存在于各转售协议中作为辩解理由,主张已过追溯时效;(2)所实施的价格管控措施未有效实施,且效果微弱。但是,上述理由均不满足《反垄断法》第15条的豁免情形,无法排除形成垄断的违法推定。根据《反垄断法》第46条,对于垄断行为的处罚基准为上一年度销售额1-10%。在无法排除构成垄断行为的情形下,企业可通过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降价、及时整改和消除影响等满足从轻处罚的情形,争取处罚裁量幅度内的下调。

反垄断执法日益成为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领域。市场主体宜及时开展自身合规审查,避免经营行为中涉及直接或间接RPM的政策或合同条款。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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