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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占用、使用高度危险物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夏治国与重庆沃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780


案情简述:

11997年左右,夏治国利用其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XXX社的宅基地修建了自建房一栋,并于20101215日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2、20191116日,三峡建设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S415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分包给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12日将该合同授权委托给重庆建工垫江分公司。

3、重庆建工垫江分公司爆破作业分包给沃塞公司,案涉工程的属于沃塞公司工作范围。

4、沃塞公司因爆破作业致案外人夏德权房屋受损,沃塞公司与夏德权签订《房屋炮损修复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沃塞公司向夏德权支付其因爆破施工致使夏德权房屋受损的一次性补偿费用49000元。

5、夏德权系夏治国、夏志策之父,三人房屋系一栋房屋,但分别办理房屋产权证。

6、法院委托对夏治国自建房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于2021611日作出谛威工咨[2021]造价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夏治国自建房的修复费用为20519.16元。夏治国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法院认为:

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夏德权以案涉东部新区与长寿湖连接线S415工程建设项目爆破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害为由向垫江县交通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进行信访反映,垫江县交通重点项目建设指挥部牵头白家镇政府及工程建设单位协调后委托健研检测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对夏德权房屋进行安全性能鉴定,沃塞公司在鉴定结果基础上与夏德权签订《房屋炮损修复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沃塞公司向夏德权支付其因爆破施工致使夏德权房屋受损的一次性补偿费用49000元。同时,夏治国自建房与案外人夏德权自建房系同一栋房屋,故在夏治国房屋存在受损后果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其与沃塞公司的爆破施工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沃塞公司作为爆破施工主体,应当对夏治国自建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接受夏治国申请后,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夏治国房屋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的前提下,得出鉴定意见即夏治国自建房的修复费用为20519.16元,合理、合法,故沃塞公司应当赔偿夏治国自建房受损修复费用20519.16元。

关于原告诉称三峡建设公司、重庆建工垫江分公司在选任分包单位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对夏治国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之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夏治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峡建设公司、重庆建工垫江分公司存在分包选任过错,故本院对夏治国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沃塞公司辩称其在赔偿案外人夏德权房屋受损过程中已经包含夏治国房屋受损的赔偿的问题。因沃塞公司与案外人夏德权达成《房屋炮损修复补偿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夏治国房屋受损已包含其中的内容,且沃塞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夏治国曾委托夏德权代为办理房屋损害赔偿相关事宜,故对沃塞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重庆沃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治国房屋修复费20519.16元;

二、驳回原告夏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民法典1139条为原《侵权责任法》第72条演变而来。1139条列举式的扩大了高度危险物的范围,增加了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危险物。1139条规定占有使用这类高度危险物时,只要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要求占有、使用人一定要存在行为过错,但被侵权人的过错和故意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占有、使用人的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