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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高度危险作业侵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东县供电分公司与陈先国、沈兴兰、彭福贵、龚陈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1)川34民终1520号


案情简述:

1、1994年被告彭福贵在房屋前面开挖鱼塘养鱼。2005年2月10日被告彭福贵被告国网嘎吉供电所签订《供用电合同》,被告国网供电分公司为被告彭福贵架设高压线路并提供400V三相用电。因农网改造改制,2019年8月28日被告彭福贵与被告国网供电分公司重新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性质为乡村居民生活用电,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2、合同第22条保安措施:用电人保证电或非电保安措施有效,以满足安全需要,防止人身和财产等事故发生。第23条:用电人保证受电设施及多路电源的联络、闭锁装置始终处于合格、安全状态,并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电气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被告彭福贵经营聚宝盆山庄鱼塘对外钓鱼,按钓鱼数量每斤15元收费;在出入彭福贵家的必经过道也是垂钓者围绕鱼塘垂钓的通道处设立变压器而且高压线横斜以4.5M和2.7M的离地距离架设于通道上方,鱼塘周围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仅仅在变压器下方设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标志。

4、2020年6月14日,本案死者陈某与被告龚陈华前往聚宝盆山庄鱼塘钓鱼,陈某从大门进入在离变压器不远处垂钓,之后起身手持7.2M的钓鱼杆准备到大门外另一处垂钓,不慎鱼竿触及到上方高压线,当场倒地死亡。2020年7月29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锦司[2020]病鉴字第C398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符合电击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2.聚宝盆山庄鱼塘是否对外开放垂钓经营活动及是否设有明显的高压线下禁止垂钓或注意事项等警示;3.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4.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乡统一的标准。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一、根据2019年8月28日被告彭福贵与被告会东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并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经营者)属于彭福贵。二、被告彭福贵经营的聚宝盆山庄鱼塘,对前往钓鱼的人按钓得的鱼按每斤15元收费,这是周围村民都知晓的事实;在嘎吉派出所的现场勘查以及本院对现场的勘查中,鱼塘四周均无“高压线下禁止钓鱼”或垂钓安全注意事项等标志,仅在变压器底座处设立了“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牌。三、陈某触电身亡事故系多种过错原因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人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被告彭福贵作为案涉鱼塘及高压电的经营者、产权所有者,对电力设施管理维护不符合规范,经营有电力设施存在的鱼塘,经营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对陈某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涉案高压电力设备产权人虽然是被告彭福贵,但是会东供电公司架设安装,作为专业部门未按照标准规范架设安装留下安全隐患;会东供电公司对案涉的电力设施及彭福贵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应予以监督检查,而本案案涉的高压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均架设在鱼塘上方以及必经通道上,被告会东供电公司亦未尽到监督检查案涉高压线是否符合国家高压电力设施标准的义务,因此,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会东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为更换钓鱼位置,起身后经过变压器傍边通道鱼竿触碰案涉高压电力线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高压线下垂钓有重大安全隐患应当预见和明显的认知能力,但仍在高压线下钓鱼并手持7.2M长的钓竿从高压线下的通道经过,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陈某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陈某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龚陈华虽然与陈某一同钓鱼,在本案中并无主观过错,且被告龚陈华及其家人在陈某触电后进行了人工呼吸、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被告龚陈华在本案中不承赔偿担责任。被告会东供电公司主张的案外人龚有才、覃世开已经赔偿原告陈先国共计4000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龚有才、覃某分别给予原告陈先国借支款20000元系在乌东德镇人民政府与铁柳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先行借与原告陈先国的安埋费用,而且该两笔共计40000元的借款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款不作认定。四、本案陈某触电损害发生在2020年6月14日,不适用2021年3月1日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统一城乡赔偿标准的民事政策。

    

二审法院认为:1.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安葬费的性质认定是否恰当;2.会东供电公司对陈某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精神痛苦予以的适当抚慰。本案中,陈某触电身亡,本身虽有过错,但多因一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结果严重,适当考虑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对于处理死者的丧事,需要运输尸体、耽误人工,也于情理相符,一审法院按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会东供电公司主张陈某的安葬费已经得到龚陈华家中赔偿,不能重复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龚陈华家人为安葬死者,经政府调解虽先行借款,但不能必然认定是处理了死者丧葬费,据此在总损失中扣减。现当事人提起诉讼,丧葬费应计入死者损失。会东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基本思维逻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的规定,法律赋予了供电企业对用电安全的检查、监督权利。本案中,会东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也是电费收取的受益人,对辖区用电设施的安全状况有督促所有人进行维护管理,并监督检查用电安全隐患的职责。案涉高压电力设备产权人虽是彭福贵,但安装的高压变电设施明显不符合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彭福贵已经使用很长时间,而会东供电公司却疏于对该隐患的排查、监督。在受害人自身过错、彭福贵未尽管理防范、会东供电公司没有提醒监督多因一果情形下,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各当事人均应承担法理上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划分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会东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会东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先国、沈兴兰因陈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2467.7元;被告彭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先国、沈兴兰因陈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8701.55元;二、驳回原告陈先国、沈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1136条为原《侵权责任法》第69条,未有更改。高度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不需要被侵权人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只需要证明自己因为侵权人高度危险你作业而受到损害,即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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