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
2018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达成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借款300万元,由a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模版,模版显示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该债务进行担保。于是a公司工作人员将借款合同电子档微信发送给了b公司工作人员,最终b公司将盖有公司公章和以法定代表人张某为担保人的法人章的借款合同回传给a公司。据了解,b公司经办人员李某实际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为公司员工,李某因个人原因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故找到员工张某为其代持股份,并挂名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李某关于挂名法人,签署过《免责协议》。
2021年8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借款,并要求张某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张某是否达成有关担保的合意。
2、如果达成合意,张某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并未当面签署借款合同,“公凭盖章,私凭签字”在仅有法人张某盖章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是否是张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关双方是否达成担保合意的相关证明,系a公司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如果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确实系张某亲自所盖章,或者张某平时确实经常使用该法人印章,那么就不足以证明双方关于担保达成合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果双方达成了担保合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案中,双方仅仅约定了由张某担保,关于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为一般保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即使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意,因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张某也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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