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不进行修复的,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以案释法:
案情简述:
1、被告人朱战方与其弟弟朱吉新于2019年8月16日与罗田县河铺镇白鹤垸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由朱吉新承租该村的32.76亩耕地从事养殖经营,租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止,如合同到期后朱吉新方不再进行承租,则由朱吉新方负责对农田进行恢复。
2、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战方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用地手续,擅自将该地块开挖成池塘,并在塘中建造一座小型人工岛。经黄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该地总面积34.6亩水田耕地层已遭到严重破坏,耕地破坏程度认定为“三级破坏”。
3、被告人朱战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破坏国家耕地自然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于2021年3月11日在正义网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截至公告期满,没有其他适格主体要求对朱战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战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其造成土地资源毁坏,且至今未采取修复措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战方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其对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朱战方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朱战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战方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其破坏的耕地进行修复,恢复至满足正常农业生产种植条件;如朱战方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由罗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为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朱战方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朱战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造成土地资源毁坏,且至今未采取修复措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案发后,上诉人朱战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1234条为民法典新增法条,原《侵权责任法》未有相关规定。该法条明确了侵权人应当在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情况下承担修复责任,如果侵权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完成修复的,有关部门可以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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