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企业能否进行非转基因食品的宣称?
由于对转基因食品的争论由来已久,部分企业倾向于采用自愿式的“非转基因”标识以推广其生产的食品。在行政法视角下,这种行为易造成消费者识辨困难,并有损公平竞争之嫌。
一、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典型案例
A企业生产的食用油产品包装上使用“非转基因”宣传语被举报,经某工商分局立案调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后A企业向某市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决定维持。A企业遂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复议维持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驳回A企业的诉讼请求。
某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目前我国市场上不存在转基因葵花籽及其制品,即不存在转基因与非转基因之分,其认定系依据《办法》及农业部公布的文件作出,依据充分、权威。A企业作为生产商,利用公众对“转基因”专业知识的匮乏,片面强调配料之一的“非转基因”性质,在葵花籽油系列产品上标注“非转基因”等相关宣传用语,以达到引导消费、占有市场份额的目的,其做法无事实及科学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认定为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消费,并无不当。
某工商分局依据销售单位提供的销售、销量明细,对销售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某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我国市场上不存在转基因葵花籽及其制品,因此涉案的系列葵花籽油不存在“转基因”与“非转基因”之分,A企业在其系列产品外包装标注“非转基因”等相关宣传用语,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对此,某工商分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某市政府复议维持某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
三、食品标识宜反映实质存在的成分
从上述行政诉讼案例不难看出,在行政法视角下的判决考量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保障。虽然A企业曾试图援引非转基因食品宣称在民事诉讼中类案判例,以支持其非转基因标识未违反相应国家标准、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主张,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和维护权益基础的不同。
根据近年来公开的各地行政处罚决定,类似的非转基因食品宣称所产生的行政处罚仍屡见不鲜。建议企业参考《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未使用转基因食品原料的食品,不宜进行“非转基因”的标识和宣称。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中国毒理学会毒理学家 (DCST)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