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被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环境污染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谁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2020)渝05民终8609号重庆A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某重庆B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B公司经营星火乒乓球俱乐部,主要从事青少年乒乓球培训,A公司租用的公司场地系B公司同层相邻房屋,且二公司的经营场地位于负一楼,自然通风较差。
2、2019年7月1日,A公司在地板胶装修时未关门,散发的刺激性气味影响了B公司的乒乓球培训班正常上课。
3、A公司经营的商铺装修完成后,于2019年7月26日自行委托重庆迪泰科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资质)对被告篮球馆进行室内空气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并于次日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报告中采样点有三个,但未记录监测前封闭的时间,报告载明:被告篮球馆室内大门左侧、右侧的TVOC检测结果分别为0.76、0.74,不符合≤0.6mg/m³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4、B公司从7月2号到8月4号期间一共是停业34天。房租和物业费两万两千多,固定人员的底薪一万一,已退费的学员两万八千多和检测费用三千。
5、第三人张某系A公司装修地板胶的供应商与装修方。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因装修过程中散发刺激性气体导致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损害当事人的环境权益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A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三、被上诉人B公司的损失金额计算是否合理。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A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经营场所的两间大门斜对,相距约10米左右,均位于万象里商业的负一层,空气流动性较差。依据本案2019年7月27日的《检测报告》、专家意见等证据,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A公司在经营场地装修中违法排放含有TVOC刺激性的恶臭气体所致。TVOC称总挥发性有机物,有近千种之多,在常温下以蒸发的形式存在于空气中,在一定浓度和暴露时间,其挥发性有机物会对皮肤、眼睛、呼吸道粘膜有刺激。吸入过量,会有头晕、胸闷、乏力、恶心等症状。儿童属敏感人群,但因个体差异,影响会有区别。关于TVOC虽有相关国家标准,但现有国家标准是针对成年人对TVOC的敏感度制定的,而未成年人对TVOC的容忍度相对更低,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理应具有更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之规定,上诉人A公司作为一家从事青少年篮球培训工作的经营机构,其在培训场地装修中排放的刺激性气体污染物为TVOC,该污染物系法律禁止或限制排放的严重影响室内空气质量的有害物质,且其含量已超国家标准。因此,本案应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其次,上诉人A公司的污染行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本案双方相邻经营场所均地处空气流动性较差的负一层相对密闭空间,特别是双方均系从事青少年培训工作的经营机构,对其正常经营所需空气质量应有较高要求。考虑到TVOC对人类的呼吸、神经系统危害较大,而儿童是TVOC的易感人群,故上诉人A公司在选择室内装修材料及工艺时,应高度注意是否会对参训青少年身体造成不良影响,不得随意排放可能影响他人室内空气质量的大气污染物。虽然本案被上诉人B公司自行单方委托形成的2019年7月5日的《检测报告》因存在资质证书不齐、样品来源为“送样”等较大瑕疵无法被采信,但在综合本案证人证言、儿童就医证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物业整改通知、空气检测报告并咨询专家证人等系列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B公司的停业损失并非出于自身经营不当原因引起,而是因受上诉人A公司装修污染行为影响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A公司并未提供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A公司的污染行为与被上诉人B公司的停业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本案是否构成相邻污染侵害。由于刺激性气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敏感性、潜在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不同人群对TVOC敏感度均不完全相同,且随时间变化其浓度也会发生衰减,对TVOC含量是否超标进行准确检测或鉴定具有较大难度,因而司法实践中认定刺激性气体是否构成环境侵权也缺乏统一尺度。鉴于本案受理时案发现场的刺激性气体已逐渐挥发、消散,无法通过法官的现场感受进行判断。同时,由于样本气体具有挥发性和抽样的不准确性,不能简单以检测结果中TVOC的含量是否超标作为评判标准。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排放刺激性气体是否构成环境侵权,应当参照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等国家标准(即TVOC等污染物含量是否超标),并结合其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可容忍度范围,是否对未成年人等特殊易感人群造成不良反应,是否对事发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对于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可容忍度范围,可以根据一般公众因刺激性气体出现身体不适、儿童等特殊易感人群就医证明及参考专家意见等因素认定。据此,本案上诉人A公司作为不动产管理与使用人,在室内装修过程中未采取足够防护措施致使TVOC等污染物质持续释放,致周围群众因刺激性气体出现身体不适,在被上诉人B公司参加乒乓球培训的部分儿童出现头晕、头痛、胸闷、呕吐等症状入院就医,且其在事发近一个月后的空气检测结果中该污染物含量仍超过国家标准,并最终产生被上诉人B公司受此影响因受训学员退学退费而被迫短暂停业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相邻污染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上诉人A公司因污染环境造成被上诉人B公司的停业损失,其应当承担因相邻污染侵害产生的环境侵权责任。故上诉人A公司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采信,其不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般而言,铺设地胶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但市面上不同价格的地胶差别很大,不同种类的地胶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不一样。在室内装饰过程中,TVOC主要来自油漆、涂料和胶粘剂等建筑装修材料,其中地胶材料仅是一种典型的TVOC来源。由于挥发性有机物随空气扩散,对刺激性气体采取的一般隔离作用有限,不可避免会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系案涉地胶产品的销售者,虽然上诉人A公司主张本案系因地胶质量、安装工艺等导致本案污染事件发生,应由张某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但并未举示张某提供的地胶产品是否合格、安装方法是否适当,以及是否该产品包安装等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A公司除安装地胶外,还同时存在其他的室内装修活动,造成本案污染事件是否系地胶安装唯一因素引起,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次环境污染事件系第三人张某造成,且本案被上诉人B公司并未直接向第三人张某主张环境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A公司作为经营场地装修的管理与使用人,其对案涉地胶品牌选择与安装负有直接责任,应依法承担相邻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本案被上诉人B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A公司负责赔偿。上诉人A公司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本案环境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上诉人B公司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关于对本案被上诉人B公司财产损失的计算,首先,从认定被上诉人B公司18天停业损失的合理性看,本案事发于2019年7月1日,而根据同年7月27日检测报告,本案事发近一个月后上诉人A公司案发区域的TVOC含量仍然超标。被上诉人B公司主张停业损失34天,考虑到含有TVOC气体的挥发性特点,结合同年7月15日物业公司作出的“消除装修气味”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B公司受本次污染影响的停业时间为18天,明显有利于上诉人A公司,也基本符合本案实际。其次,从营业损失项目和内容的真实性看,被上诉人B公司支付的学员体检费和七月份租金、员工基本工资均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次污染有关,一审法院按18天停业时间予以部分支持也较为合理。第三,从计算经营利润损失及产生退费损失的客观性看,考虑被上诉人B公司的经营情况、儿童培训教育机构的经营特点等因素,一审法院已酌情考虑扣除教练课时费、器材、租金、水电等经营成本与其重复计算部分也较为公平合理。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被上诉人B公司的损失金额为37551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A公司认为B公司的损失金额计算不真实、不客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被告重庆A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B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损失3755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B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根据民法典第1233条的规定,环境污染是由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那么因环境污染而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不仅仅可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在本案中A公司就是污染的直接侵权人,地板胶的供应商张某就有可能是是这个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但本案中一是原告B公司并未要求第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也未举证证实张某供应的地板胶是否合格、安装方法是否适当等相关事实,所以二审法院没有判决第三人张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A公司赔偿了原告B公司的相应损失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利。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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