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受害人是否需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刘芸梅与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4民终372号
案情简述:
1、青县环境监测站监测,通过刘芸梅住地的高铁列车产生的噪声严重超标。
2、高铁已经通过国家验收,高铁列车产生的噪声没有超过国家标准,噪音标准通过国家验收。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京沪高铁在案涉区域运营排放噪声的行为是否对刘芸梅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刘芸梅无须证明津秦客运公司存在过错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举证证明京沪高铁公司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以及其生活环境被噪声污染的损害后果。在刘芸梅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由京沪高铁公司举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否则京沪高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京沪高铁公司在案涉区域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由此可见,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环境噪声的产生不可避免,但是并非任何环境噪声均能被认定为噪声污染,只有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环境噪声才能被认定为环境噪声污染,才有可能构成侵权。
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所确定的标准,还是《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评价依据,刘芸梅室内噪声夜间等效声级都是超标的,即京沪高铁公司在案涉区域存在噪声污染行为,构成侵权。
二、京沪高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京沪高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运行,排放噪声是不可避免的。尽管案涉的高铁区段设置了隔声屏等降噪措施,但是依据现有证据,京沪高铁在案涉区段产生的噪音已经超过了京沪高铁环评报告确定的标准,同时也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因此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芸梅要求京沪高铁公司立即排除高铁噪声污染损害、降低噪声、恢复正常生活的请求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京沪高铁公司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降低案涉区段的高铁运行噪声,比如对案涉区段隔声屏进行更换、改造,对刘芸梅的住宅加装隔声窗等,以达到降低噪声避免产生噪声污染的效果。考虑到京沪高铁线路的运行状况和完善隔声屏障等降噪措施的施工难度、专业性等因素,本院给予京沪高铁公司90日的施工期限完成相关降噪措施。京沪高铁公司如采取在刘芸梅住房处安装隔声窗等降噪措施,刘芸梅应予以配合。
法院判决:
一、撤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津8601民初10049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的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陈咀乡前渔二庄村区段、在刘芸梅住宅等地采取改造、更换隔声屏、加装隔声窗等有效降低高铁运行噪音的措施,排除对原告刘芸梅造成的噪声污染损害。
律师意见:
环境污染案件,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存在环境污染行为,而受害人因此受到损害,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也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污染行为人自证其没有过错以及污染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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