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2021)苏0722民初7945号掌继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2021年7月24日,原告的父亲掌大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海县白塔埠镇埠后村由西向东行驶,遇彭新海驾驶其自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父亲掌大赵经无效抢救死亡,车辆损坏。后经东海县交警部门认定,彭新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父亲承担主要责任。
2、彭新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比例问题。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死者的电动车为三轮车,我司认为应当按照机动车处理,按照30%责任赔付。经查:掌大赵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掌大赵的驾驶行为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相关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对于掌大赵驾驶的车辆是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而被告方虽然认为该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并未举证证明该车辆的机动车属性,因此,对于被告方抗辩掌大赵驾驶的电动三轮为机动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赔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对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相关误工费和交通费问题。本案中原告申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最新法律规定,丧葬费中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此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掌大赵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经查:受害人掌大赵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并不需要另行支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依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范围标准计算,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568.31。
2.死亡赔偿金:279312元[(24657+5703)×1.84×5年];
3.丧葬费(原告主张):43295元;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
5.车损:1420元;
6.施救费:2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5795.31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车辆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害人掌大赵驾驶机动车与彭新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掌大赵死亡,车辆损坏,事故责任认定掌大赵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彭新海承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彭新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损失385795.31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3188.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0000元+医疗费11568.31元+车损1420元+施救费200元),剩余损失192607元(385795.31元-193188.3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0%即77042.8元,两项合计270231.11元(193188.31元+77042.8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掌继芳各项损失27023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掌继芳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受害者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家属因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另行赔偿。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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