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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医疗机构及义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李理、淮安市淮安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述:

12021821日,原告拿着单位发放的体检单到被告处体检。原告的体检指引单上检验项目包括:肝酶四项、血常规、空腹血糖、肾功能、血脂半套、AFPCEA、子宫附件(彩超)、胸片等。其中,胸片项目后写有提示:“请去门诊一楼放射科(孕妇免查)”。对于体检指引单中的胸片项目,原告因怀疑自己怀孕,拍摄胸片时产生的辐射会对身体带来不良影响,并未进行拍摄。

22021829日,原告到被告处的体检中心领取体检报告单时,被告体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没有拍摄胸片就拿不到体检报告单,原告当即告知体检中心工作人员自己不想拍摄胸片,被告体检中心工作人员回复原告,如果原告本人不想拍摄的话,可以让他人代替原告拍摄。之后,原告本人去拍摄了胸片。

32021830日,原告在家中验孕并发现自己怀孕后,原告立即到被告处的体检中心领取了体检报告单,并在被告医院门诊挂号检查。原告的检查结果为宫内早孕,医生告知原告拍摄胸片可能会导致胎儿畸形,并建议原告终止妊娠。


法院认为: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承担返还原告体检费、检查费用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体检和就诊,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是拿着淮安市楚州实验中学发放的体检单到被告处体检,应当是淮安市楚州实验中学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应当为就诊方与医疗机构,其中就诊方应当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一方,原、被告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应当自原告接受被告医疗服务时成立,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体检费、检查费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体检,《体检指引单》上的项目均属于双方医疗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其可能怀孕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拍摄体检单上的胸片项目,并不违反诊疗规范。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体检指引单》上胸片项目后有“孕妇免查”的提示,被告的放射科门口温馨提示的内容为:“如果您怀孕了,请在检查前告知医生。”故对于原告拍摄胸片,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体检费、检查费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理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1227条的意义在于规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避免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随意扩大检查范围,损害患者财产权益以及身体权。但认定不必要的检查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医疗机构及义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如果检查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只是因为患者未告知完整事实情况,致使患者受到相应损害的,则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