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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在工作岗位上猝死,谁该承担责任?

猝死(Sudden death,SD)是人类的最严重的疾病。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猝死定义:“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 目前公认的是发病1小时内死亡者多为心源性猝死。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有180万人死于猝死,平均每分钟有3~4人因猝死而死亡。在工作岗位上猝死的情况也不断频发。如果在工作岗位上猝死,谁该为死亡承担责任呢?

如果可以认定工亡(即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则工亡的赔偿是不论死亡原因的。因此,本文主要讲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承担。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典案例

1、(2019)沪民申19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凯达物业公司聘用人员登记表记载,凯达物业公司自2017年5月1日始聘用崔国防作为值班的工作人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凯达物业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系崔国防违反岗位管理规定、在自身身患疾病的情况下,辱骂殴打业主、情绪激动导致,对此,法律规定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一般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审判决凯达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充分注意到崔国防的自身过错,故凯达物业公司主张因崔国防存在自身过错,其不承担雇主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凯达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2、(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501号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永章的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确认为猝死,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根据目前的病理学研究,猝死是指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XXX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结合金永章生前就医的情况及其同事的相关陈述,可以确认金永章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健康因素。庭审中,原告表示金永章平时身体健康,事发前未向家人表示过身体存在不适症状,从金永章死亡时盖被侧躺的状态分析其发病应属突然,故被告作为雇主对金永章发生猝死,是难以预见和控制的。但是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义务对劳务者的劳动安全进行充分的监督和管理。被告与金永章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金永章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但是实际为工作三天休息三天,被告在工作安排上欠妥,应当对金永章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2019)沪0110民初22401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张志伟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张志伟工作时间为早7点到晚7点,张志伟于2019年9月1日下午6点多被发现倒在地面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该赔偿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间为张志伟日常工作时间范围内,即使当时张志伟没有会场维护工作,但仍在其日常上下班考勤范围内,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事发当时属于工作期间。对于张志伟的死因,根据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排除他杀,因未能尸检,无法得知张志伟确切的死亡原因。被告辩称张志伟系心梗死亡,因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张志伟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张志伟在上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对死者的死亡原因没有确切的鉴定意见,故无法排除系死者自身健康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出于公平起见,故被告上海东方物业公司应当对张志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2018)沪0115民初30786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系猝死,并非源自外界的因素,在无他人有加害行为或其他物件危险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确认本案死者在准备为被告新买的机器开机指导操作过程中死亡,虽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无过错,但被告应作为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给予三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损害程度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定。

 

律师分析:

从以上作者搜集到的上海市的部分司法案例来看,不同的法院对于引起提供劳务一方猝死的最终责任承担问题上,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也是有很大差异的。对于提供劳务一方的家属而言,证明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是较为重要的举证责任。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