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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借钱给他人赌博,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

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因生意周转需要)钱亮人民币280,000(贰拾捌万元整)于2018年11月13号前还清。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日期系笔误,被告系2018年10月13日入境澳门,实际签署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

原、被告在2018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如下内容。2018年10月18日原告说:“纪阿姨,25号前记得第一个10万要还回来哦,这个大家协定好的”,被告当日回复:“知道了亮”。2018年10月24日原告说“招商银行,卡号:XXXXXXXX********,户名:钱亮;纪阿姨,明天转到这个账号”,被告当日回复:“收到”。2018年10月28日被告说:“亮,我最近手头紧点,老母亲刚刚去世,你放心,决不会欠你一分钱”,原告当日回复:“你说时间呢,之间说好的你没做到,要说到做到才行”。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交付给被告的系争280,000元均为现金,该280,000元的构成为:一、案外人殷某于2018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的借款折合100,000元的港币现金;二、原告向澳门外币兑换人员黄小辉兑换的价值134,700元的港币现金;三、原告入境澳门时随身携带的折合40,000元的港币现金。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到原告交付的均为赌场筹码,且不知价值多少。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从尾号为4943的招商银行账户分两次每笔转账50,000元至案外人殷某银行账户。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从前述银行账户分三次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34,700元至案外人黄小辉银行账户。

审理中,原告申请殷某到庭作证。证人殷某陈述,其目睹2018年10月15日在澳门的酒店原告将价值300,000元人民币的港币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在酒店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当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大概三十万港币现金,然后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借钱在场时有原、被告及被告老公等七八个朋友,当时被告向原告表示钱赌输了,想翻本,于是问原告借钱的,因为在赌场先换成港币,然后用港币换筹码,赢钱了再用筹码换成港币出来,于是借的都是港币现金。原告对于证人的说法无异议,被告认为殷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弱,借款真实性存疑。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系争款项。

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对借条实际签署时间各执一词,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争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达成了合意,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可推知原告作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用于在澳门赌场赌博。

其次,对于原告是否交付280,000元于被告,原告认为其交付了价值280,000元人民币的港币现金,被告认为仅收到不知道多少价值的赌场筹码。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借条是民事主体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本案借款总额达280,000元,显然超过公众日常生活需要,如原告未交付借款,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还款时其作为债务人应当拒绝承认系争债务或者要求从原告处取回借条原件等方式保护自身权益,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在双方无其他钱款往来情况下,被告始终未否认系争债务的存在并承诺会及时归还,且不索要借条原件,该做法不符合常理;其二,被告作为成年人,即使原告交付的是赌场筹码,被告在使用时亦应清点并知晓筹码金额,被告辩称不清楚筹码金额故不认可已收到系争款项,本院难以采信;其三,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结合系争借条出具的时间、金额、场合等因素,原告已就其借款的资金来源进行了相应举证。综上,认定原告已交付280,000元于被告更具高度盖然性。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借款事实和履行都发生于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原、被告就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已达成共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无效。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被告借款用于澳门赌场赌博的情况下出借,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本文作者: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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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