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钱买健康”下的保健品营销或触犯财物诈骗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新法释”)对于非食品安全问题的犯罪问题做出了明确指示,其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诈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或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一、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 经典案例
王某作为某团队下某项目总监,负责三个销售平台的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手段,使得消费者相信其所售保健品具有预防、治疗癌症、心脑血管疾病等功效,从而高价购买产品,金额高达近4000万元。后销售平台被公安机关调查,王某被捕。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号:(2021)苏04刑终125号)。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王某积极参与陈某某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系除首要分子之外的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审法院裁定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作为项目部总监负责对招聘的假冒老师、专家等人员进行培训和包装,其有证据证实王某明知在平台使用虚假检测报告的形式欺骗被害人购买“保健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系犯罪集团,王某担任总监,负责管理多个平台,作用和地位均是主要的,是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应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金额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 涉食品犯罪数罪竞合下的择重处罚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环节若同时存在夸大虚假宣传、欺骗并牟取暴利及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将构成虚假广告罪、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多种罪名竞合。根据新法释第十九条,司法机关将择重进行处罚,足以体现食品安全系重大的民生问题,不仅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还涉及个人财产权益的保障。为此,我国司法建立特殊保护机制,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确的社会价值。
本文作者:张旭晟,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中国毒理学会毒理学家 (DC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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