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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什么情况下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华腊年、陈雨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881民初3970号


案情简述:

1、2021年6月2日,原告的亲属陈大春因身体不适,由原告华腊年、陪同到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桐城市医院放射科医生根据病情,让华腊年缴费做上消化道碘水造影检查,造影检查后,根据检查报告单建议做插管导入小肠手术以补充营养。当时医院没有将手术的相关风险告知原告,也没有手术风险告知单签字手续,手术后二十分钟,医生出来告知病情危险,原告看见陈大春大口吐血,十分钟后,医生将陈大春送入急救室抢救,不久,医生宣布陈大春临床死亡。

2、陈大春死亡后,原告华腊年未同意进行尸体检查,原被告认可陈大春系手术中突发消化道出血导致窒息死亡。

3、死者陈大春未进行尸体检验,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陈大春死亡存在过错参与度。


法院认为: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华腊年、陈雨的亲属陈大春因身体不适到被告桐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挂号缴费后,门诊病历为空白,桐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生未按规定填写门诊病历,不询问患者的既往病史、不作常规检查即按患者要求做上消化道气钡双重造影检查,放射科医生检查后出具造影诊断报告单,未取得患者和患者的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即对陈大春做插管导入小肠手术,手术中患者出现咯血,进入急救室抢救无效后死亡。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尽到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的风险告知义务,造成陈大春损害结果的发生,桐城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大春死亡后,原告华腊年、陈雨未申请对陈大春进行尸体检验,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春大春死亡存在过错参与度,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桐城市人民医院提交的“抢救记录”和“急诊、危重患者抢救记录单”只能证明陈大春的抢救经过,不能证明放射科手术介入治疗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有过错。审理中,原告华腊年、陈雨书面申请要求对桐城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陈大春的死亡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损害大小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函复,陈大春死亡未做尸体解剖对委托事项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虽然本案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桐城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陈大春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但是桐城市人民医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尽到手术风险告知义务,且医务人员不按规定填写门诊病历违反相关诊疗规范,造成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本院推定桐城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原告华腊年、陈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陈大春死亡的各项损失133172.6元,本案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赔偿的比例无法认定,本院酌定桐城市人民医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30%比例赔偿39951.78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腊年、陈雨因亲属陈大春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9951.78元;

二、驳回原告华腊年、陈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是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演变而来。对于前两款未有变动,第三款增添了遗失病历资料也要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同时也完善了销毁病历资料要推定过错的情况必须是医疗机构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只要是医疗机构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不论上述情况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都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声明:

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