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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对公司自行清算,小股东或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吗? | 公司清算

自行清算VS 强制清算


公司解散后,如大股东已主导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小股东或债权人是否还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呢?

 

目 录

 

一、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小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案例再现

二、人民法院关于清算组成立后小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案裁判要点

三、律师关于小股东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之意见建议

 

一、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后小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案例再现


1. 上海某某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设立于20094月,股东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8%,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陈某(持股35%)和上海某某集团某某桥架有限公司(持股17%,以下简称某某桥架公司)。

2. 2013年3月,陈某以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桥架公司共同损害新能源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股东赔偿相应损失。2018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桥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放弃原来应属于新能源公司的涉案工业用房建设项目,并在未对涉案项目进行价值评估,也未与新能源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由某某集团公司取得该涉案项目,损害了新能源公司的利益,判令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桥架公司赔偿新能源公司相应损失人民币444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桥架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陈某申请对两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两公司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申报财产。

4. 2018年8月,陈某以新能源公司面临严重管理僵局,且无法通过自力救济途径加以打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散新能源公司。2019年2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1397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新能源公司。

5. 2019年5月5日,新能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三方股东各指派一人组成。陈某收到相关会议通知但未参加临时股东会。之后,陈某以新能源公司解散后无法成立清算组且股东间缺乏基本信任,不能进行自行清算等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能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6.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沪03清申19号民事裁定:对陈某的申请不予受理。新能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沪清终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清申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陈某对新能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二、人民法院关于清算组成立后小股东申请强制清算案裁判要点

 

根据相关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新能源公司的多数股东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桥架公司曾有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新能源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并因此对新能源公司负有巨额的损害赔偿债务。本案所涉清算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认定和追收两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此前提下,如果由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桥架公司主导公司清算过程,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难以确保清算过程客观中立,存在发生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少数股东陈某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多数股东又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对陈某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予以受理。

 

三、律师关于小股东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之意见建议

 

大股东拖欠公司巨额债务且拒不清偿,此种情况下,公司解散后,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大股东仍可能会起主导作用,且可能会继续利用自己的地位对公司进行违法清算。出现这种情况时,小股东或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结合本文案例,本律师认为,遇到此种情况时,小股东或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本律师特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小股东或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

当大股东因故意损害公司权益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拒不清偿时,如果由该股东主导对公司进行自行清算,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使清算程序存在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的现实可能性。小股东或债权人可基于上述理由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


2.一般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强制清算考虑的因素

1)大股东与清算事务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

公司清算一般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强制清算为补充。如果法院认定大股东与公司强制清算事务之间存在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的,法院可能会裁定受理小股东或债权人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文案例中,公司清算工作主要是追收两控股股东对新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为两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而两股东对此不予认可,且在相关判决生效后仍拒绝清偿债务。据此,可以认定两控股股东与新能源公司清算事务之间存在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

2)相关利益冲突是否具有导致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的现实可能性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本文案例中,根据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桥架公司在未做资产评估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无偿放弃本应属于新能源公司的巨额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也是新能源公司最主要的资产),并由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某某集团公司直接取得该项目,且一直未与新能源公司进行结算。从实际清算情况来看,在妨碍公司清算的客观障碍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两控股股东仍拒绝推进清算工作,表明少数股东此前的疑虑符合客观事实和通常情理。因此,法院认为自行清算中极有可能发生上述风险,启动强制清算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

3)大股东是否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如大股东向法院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法院仍可能不支持启动公司强制清算,因在自行清算实际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时,相关主体可依法寻求救济。

本文案例中,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向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桥架公司进行了释明,但两公司未能提出相应有效措施,也未提供有效担保,这就使对新能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具备了充分的必要性。


本文作者:马良君,上海骥路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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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