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骥路探索

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院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夏汛明与常德市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民再252号


案情简述:

1、2012年下半年始,夏汛明因右下腹反复不适引起便秘,2013年11月4日到常德市康复医院处诊治并入住,入院诊断为“1、单纯性粘连性不完全性肠梗阻、2、右半结肠与乙状结肠吻合术后”。

2、2013年11月8日,术前诊断为“1、单纯性粘连性不完全性肠梗阻、2、胆囊息肉、慢性胆囊炎、3、右半结肠与乙状结肠吻合术后”,当日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横结肠与乙状结肠侧侧吻合术。

3、常德市医学会作出常医鉴(2014)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鉴定认定常德市康复医院手术指征把握不严,与患方的沟通亦欠到位,患者的手术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

4、2015年3月18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凯司鉴(2015)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夏汛明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5、原告夏汛明请求依法判令常德市康复医院支付夏汛明因医疗损害各项赔偿费和鉴定费等1242819元,并按照151元/天的工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判决之日的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常德市康复医院对夏汛明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经常德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常德市康复医院手术指征把握不严,与患方的沟通亦欠到位,患者的手术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夏汛明各项损失一审认定共计356365.64元。常德市医学会作出常医鉴(2014)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故酌定常德市康复医院承担30%的责任,故共计为356365.64元×0.3=106909.69元。二审法院意见与一审法院意见基本相似。


再审法院认为: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常德市医学会鉴定认定常德市康复医院具有过错,该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因此,常德市康复医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鉴定机构认定已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划分与赔偿费用计算。对于赔偿责任划分:夏汛明因其存在结肠手术术后肠粘连病征,到被申请人医院诊治,鉴定认为常德市康复医院诊断正确;该病征是否应当手术治疗,需要根据病人的情况而定,手术治疗不是必须立即应当进行,但对反复发作者可根据病情即期或择期手术,发生肠梗阻者非手术治疗难以消除造成梗阻粘连情况下,手术仍为有效方法。对此,医学会鉴定认为,常德市康复医院的过错是手术指征把握不严,与患方的沟通亦欠到位,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原审据此酌定常德市康复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医方应负全部责任,与常德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及上述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支持。常德市康复医院认为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夏汛明的伤残鉴定等级不正确,本院审查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是对患者存在的后果状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可,常德市康复医院的诉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中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项规定,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故该项费用调整为:26570元/年×30年×0.4=31884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从手术之日2013年11月8日至司法鉴定2015年3月18日,共496天。故,该项费用调整为:55055元/年×496÷365天=74814元。申请人可得赔偿为157165元(医疗费10847.64元+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43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18840元+护理费3441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748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30元×30%=157165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常德市康复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夏汛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909.69元;

二、驳回夏汛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4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重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重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德市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汛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165元。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延续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主动的医疗行为会产生医疗过错,不作为也同样会因为没有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不作为,则是依据诊疗行为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依据的。因此,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院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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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骥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