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患者出现损害,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陕西省人民医院、张天元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1民终13764号
案情简述:
1、2018年5月21日,张开域因主动脉瓣返流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5月28日陕西省人民医院为张开域行主动脉瓣置换、卵圆孔缝合术,术后返回监护室。2018年5月30日凌晨6点5分张开域在监护室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于6点20分心跳血压恢复,2018年6月14日经抢救无效于11点55分死亡。
2、张亚鹏、张天元、闫菊娥等人系张开域近亲属,请求陕西省人民医院赔偿张开域死亡各项损失共计1011139.25元。
3、陕西省人民医院提供的2018年5月25日有张亚鹏签字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在“医师已告知我患有主动脉瓣返流”手术后手写添加“卵圆孔未闭”,需要采取以下手术方案处手写填入“主动脉瓣置换、卵圆孔缝合术”。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开域因患主动脉瓣返流到陕西省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陕西省人民医院在张开域的入院记录中无卵圆孔未闭的诊断。在术前讨论中,未提到张开域患卵圆孔未闭,也未讨论张开域是否需要在术中进行卵圆孔缝合术。张亚鹏于2018年5月25日签字的手术谈话记录、麻醉志愿书中均注明拟进行的手术为主动脉瓣置换术,未注明要行或可能行卵圆孔缝合术。同日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在2018年5月31日双方封存病历中只有打印的患有主动脉瓣返流,未打印卵圆孔未闭,手术方案空白。通过上述入院记录、术前讨论、手术谈话记录、麻醉志愿书、手术知情同意书本院认定陕西省人民医院未向患者张开域或者张天元、闫菊娥、张亚鹏、张利鹏说明张开域患卵圆孔未闭的病情,陕西省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28日给张开域行卵圆孔缝合术未向患者张开域或者张天元、闫菊娥、张亚鹏、张利鹏说明并取得张开域或者张天元、闫菊娥、张亚鹏、张利鹏的明确同意,陕西省人民医院对张开域的诊疗行为有明显的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医患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确定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开域治疗期间形成的入院记录、术前讨论、手术谈话记录、麻醉志愿书、手术知情同意书等证据,并结合本案其他查明事实情况,能够认定陕西省人民医院于2018年5月28日给张开域行卵圆孔缝合术前未向患者张开域或者其家属说明病情,并取得张开域或者其家属同意的事实。现本案双方争议的“陕西省人民医院对张开域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张开域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事实,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而陕西省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义务情形,且双方封存病历后,陕西省人民医院也确实对封存的病历添加了早于封存日期的补充诊断内容和封存日期之后病程记录,陕西省人民医院补充病历的上述行为,虽不能认定为篡改病历的行为,但也确实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医患双方的不信任和不理解。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及其他查明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对张开域的诊疗行为有明显过错,继而酌情判令陕西省人民医院对张开域的死亡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天元、闫菊娥、张亚鹏、张利鹏赔偿医疗费81019.25元、护理费5760元、死亡赔偿金649764元、丧葬费3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05678.25元的70%即703974.78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元、闫菊娥、张亚鹏、张利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延续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条基本未有变化。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应当保障患者以及患者家属的知情权,既包括病情、医疗措施等情况。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各种风险以及替代方案都应当征得病人家属或者其近亲属的明确同意。如果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没有征得病患或者家属同意手术,出现患者损害的话,医疗机构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并不以医疗行为的操作有实质性错误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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