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王继超与顺义区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3民初1678号
案情简述:
1原告王继超患有脑瘫、癫痫。2019年1月24日,原告王继超怀孕足月由顺义区妇幼保健院行剖宫产产下一男婴。
2、王继超在顺义区妇幼保健院产子后送入病房后突然呼吸心跳骤停,虽经当时在场的医护人员紧急抢救,原告仍陷入深度昏迷,并于原告情况暂时稳定后转到第二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处ICU,原告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
3、顺义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王继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现规定称原因力)为主要责任。未发现顺义区医院对王继超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就妇幼保健院、顺义区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以及护理依赖、护理人数评定,护理、营养、误工期评定,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王继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继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原因力)为主要责任,顺义区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未发现过错。故,本院酌定妇幼保健院对王继超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北京儿童医院顺义妇儿医院)赔偿原告王继超各项损失共计七十一万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延续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受到的损害,不论是医疗机构本身的过错还是因为其医务人员的过失,最终的赔偿责任都是由医疗机构对外承担。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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