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特殊原因未在系争公房内实际居住,也可视为同住人
在上一期的文章中,作者提到,在上海市公房中可视为“共同居住人”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1、因结婚、出生而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未满一年的;
2、因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且在本市他处没有福利性质房屋的;
3、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过福利性房屋的。
本期用一个案例来具体说明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过福利性房屋的,也可视为同住人。
经典案例
(2019)沪02民终6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素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仁通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付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芸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诚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200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韩素珍、赵仁通、赵伟庆、邓付荣、赵芸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韩素珍户所获得的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基于该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不存在托底保障,与户籍人口没有直接关联,征收补偿款应当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同享有,陈瑜、赵诚晨确实在90年代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但他们1998年就已经离开了,之后未居住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居住,而且他们也并非他处无住房;关于赵仁通,他确实在1997年获得过增配房屋,但是该次增配是属于特困家庭解困,对于增配超过人均4平方米的部分都是自己出资购买,因为增配房屋居住不方便,2003年就已经出售,出售款也已经在家庭内部分配;赵仁通的增配房屋是针对整个家庭,其他家庭成员包括本案被上诉人的居住都得到改善,既然赵仁通未被认定为同住人,那么其他几位当事人也应当同等对待;一审法院对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均等分配,但是赵伟庆一家承担了大多数照顾老人的责任,赵仁通、韩素珍都是高龄老人还身有残疾,在分配补偿款时应当予以照顾。
陈瑜、赵诚晨辩称: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只是1998年后因自身购房而不再居住于系争房屋,该居住房屋并非福利性质的住房;赵仁通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瑜、赵诚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瑜与赵诚晨系母子关系。韩素珍与赵仁通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即陈瑜之夫赵伟明(已故)与赵伟庆。赵伟庆与邓付荣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赵芸秋。
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无电梯、不成套),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17.8平方米,承租人系韩素珍。该房屋于2017年8月10日被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该户居民户口簿有户籍在册人员7人,包括陈瑜、赵诚晨与韩素珍、赵仁通、赵伟庆、邓付荣与赵芸秋。
1997年11月,因系争房屋居住6人,即韩素珍、赵仁通、赵伟明、陈瑜、赵诚晨与赵伟庆,属人均4平方米以下特困户,故赵仁通、韩素珍增配本市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5.49平方米。
2017年9月4日,赵美华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货币补偿款共计4,691,38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被征收公有住房的同住人,是指在征收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以视为同住人。本案中,陈瑜、赵诚晨基于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而未能实际居住该房屋,并不因此丧失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权;韩素珍、赵仁通、赵伟庆、邓付荣、赵芸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瑜、赵诚晨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或其他福利性分房,因此,依法认定陈瑜、赵诚晨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韩素珍虽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其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依法属于本次房屋征收的安置对象。赵仁通因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至于赵仁通提出的该房屋已于2003年出售,征收单位工作人员亦认为该房屋已经出售超过五年,且不是因为本次征收故意出售的,所以仍可认定赵仁通为安置对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赵仁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赵仁通系安置对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为陈瑜、赵诚晨、韩素珍、赵伟庆、邓付荣、赵芸秋六人。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特殊费用的指定发放对象等因素,除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和特殊困难补贴以外的费用,应在六名安置对象中均分。鉴于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是韩素珍,故韩素珍对陈瑜、赵诚晨应得的上述补偿款负有给付义务。综上,判决如下:韩素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瑜、赵诚晨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02,949元。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属于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瑜、赵诚晨以及赵仁通是否属于系争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所谓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国家给予的具有福利性质的住房权益。本案系争房屋的在籍人口较多、实际面积不大,陈瑜、赵诚晨在该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在外购置房屋,属于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或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可视为同住人的情况。至于赵仁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在1997年曾获得福利性增配房屋,虽然赵仁通自付了部分价款,但是考虑其付款的金额及增配房屋的实际情况,其不应属于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仍居住困难的人。故上诉人提出的陈瑜、赵诚晨不属于共同居住人、赵仁通仍属于共同居住人的观点,本院难以认同。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告)因自身购置其他商品房而不再居住于系争房屋,因其购买的房屋并非福利性质的住房,所以也属于本市无住房的情况。
2、本案是一个支持特殊情况下视为同住人的案例,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的特殊原因的把握是非常严格的,需要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均加强对于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的证明。
本文作者:李哲,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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