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搭乘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以案释法:
案件来源:
卞礼涛等与陈月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6民初31931号
案情简述:
1、2020年12月30日,刘某1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后载卞某与被告韦明驾驶的沪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卞某受伤。交警认定刘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卞某无责任。卞某经对症支持治疗于次日出院,返回家中后死亡。
2、两原告卞礼涛、林依银分别为死者卞某的配偶、儿子。被告刘欣仪、陈月花系刘某1的继承人。被告旭飞物业公司是沪A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沪A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陈月花和刘欣仪提出的刘某1与卞某之间是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该两被告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非营运行为,其目的在于互相帮助,无盈利性质,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具有无偿性、双方合意性等特点。本案中,卞某搭载刘某1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首先,涉案摩托车属于非营运性质车辆,符合好意同乘的基本要素;其次,关于合意性,事发当日卞某出于何种原因而搭载了刘某1的摩托车,现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就其各自陈述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已认定的事实来看,不论起因为何,但双方最终达成合意,卞某事实上乘坐了刘某1的摩托车,故符合合意性的特点;最后,本次搭载行为是否符合无偿性的特点,两原告对于搭载行为是雇佣劳动中的一部分,属于有偿性的搭载并未提供任何依据,并且考虑卞某和刘某1为同村邻居,邻里互助搭载也符合生活常理,故本次出行为无偿搭载具有较大可能性,可以认定为符合无偿性的特点。综上分析,两人的搭载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但被搭乘人的无偿搭乘行为并不意味着自甘风险,也不意味着可以免除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若驾驶员具有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依据好意同乘减轻其责任。反观本案,刘某1存在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即使存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也不得据此减轻赔偿责任。
但需要指出的是,卞某在搭载刘某1车辆前,应考虑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符合驾驶条件,车辆是否具备上路条件等,其疏于审核的行为虽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该过失行为与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卞某对于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责任。
综上,结合前述分析及各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某1一方承担65%赔偿责任,被告韦明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因刘某1已死亡,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陈月花和刘欣仪在刘某1遗产范围内承担。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月花、刘欣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刘某1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卞礼涛、林依银赔偿款422,833.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礼涛、林依银交强险赔付款186,776.57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45,153.8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明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50,000元;
四、原告卞礼涛、林依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是新增法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弘扬社会公平正义,法律规定,对于无偿搭乘的乘客受害,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好意同乘的行为,也不是必然要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严重过错,也是不能减轻其对无偿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比如不具备驾驶资格、酒驾、毒驾等情况违法驾驶时免费搭乘他人,就属于严重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种情况下,如减轻驾驶人责任,违背了法律维护社会公德的初衷。
本文作者:卞显翠,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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